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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民初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雨民初字第04581号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房。法定代表人唐才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诉被告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姚纪言,被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明锁、马克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楷人、曹群湘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姚纪言,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秋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千秋公司因湖北蓝天盐化锅炉改造项目需要,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一份《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40113-01),就该项目的一台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部件产品供货事宜达成供货协议,约定合同总价2650000元。合同第三条对锅炉部件的交货期限约定如下:“省煤器、过热器及相配套联箱于2014年3月25日前供货完毕;膜式水冷壁从3月30日开始发货,4月10日第二车到货,最后一批货必须在4月20日之前供货完毕;吊挂件必须在4月5日前供货完毕;水冷分离器、埋管、水冷风室、汽包内部装置、联箱必须在4月20日前供货完毕;减温器必须在3月30日之前供货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非需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每推迟一天扣除供方10000元,交货期推迟3天以内的不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进度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批产品到现场付30%进度款,(2)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合同总额20%,(3)水压试验完成后付15%,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票付款。(4)余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千秋公司已累计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5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应当分别在2014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5日、4月20日将对应的锅炉部件交付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将锅炉部件交付给原告,直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才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原告,逾期交货时间达26天,严重影响原告千秋公司整个锅炉改造项目的施工进度。因此,被告中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万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罚款260000元。综上,原告千秋公司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千秋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共计260000元;2、被告中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秋公司开具25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开具的,被告中正公司按照开具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一/天向原告千秋公司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千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3500元(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的17%税率进行计算)”。之后,原告千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千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蓝天盐化锅炉改造项目《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对交货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还对交货延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收款后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开票义务。证据二、湖北蓝天盐化锅炉改造项目《加工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具体明细。证据三、湖北蓝天盐化锅炉改造项目《发货清单》,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才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四、湖北蓝天盐化锅炉改造项目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千秋公司累计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550000元的事实,占合同总金额的96%,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五、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发票对账单中原告千秋公司收被告中正公司2800000元的发票并非被告开具,且该发票已由税务局作废处理;证据六、《蓝天盐化项目锅炉改造材料清单约定交货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对比表》,拟证明经《加工材料清单》与《发货清单》对比,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差。证据七、《商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业主方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约定就本案锅炉改造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3748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收条、建安发票、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商务合同书》的约定向业主方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足额开具13748000元发票,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被告中正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第一批货到现场,即2014年3月6日,原告要付货款达到60%,而原告实际是在第一批货到2014年3月26日之前只付了1500000元,属于付款延迟违约;2、原告证据三中发货清单,第三批发货与原告提供的返料器等部件增补清单是一致的,而在合同附件的加工清单中是没有的,双方在2014年5月9日的增补合同的增补合同一给水系统等发货清单均有对应。虽然合同发货是在5月9、5月11日,但原告证据明确日期为4月19日,根据合同周期一般为2-3个月可以推出,双方增补确定下订单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3、事实上,由于锅炉为改造项目,并非整体组装,设计部门在利用原有设备上进行改造,化整个图纸为零部件的过程中,会存在自己考虑不周和部件的缺失,而大型锅炉的安装是一个部件一个部件的安装,在前期工序未完成前,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安装,也不需要下一部件的送货到位,所以增补打乱了被告正常的加工秩序;4、违约金是建立在损失的基础之上,而本案原告在安装中一直未表达过有损失,一直要求被告进行增补,双方关系很融洽,而诉状中原告的违约金已经严重偏离了损失的基础,并且其中部分违约金超过了合同的本身的总金额;5、增值税发票的数字被告方不认可,并认为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另,双方有对账单,大部分发票已经开过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中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收票记录清单、发票。证明被告一直持续出具发票,但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对账,致使被告不敢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二:电子邮件记录、增补件清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多次增补部件,对原供货合同进行了修改,双方按修改后的供货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事实。被告中正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差100000元货款未付,不包括增补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清单与送货清单有很大差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第五车的返料器开始之后都是增补的。对证据四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红字发票由无锡锐源公司开具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千秋公司对被告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对账单上原来只有被告的抬头,但被告事后加上了无锡锐源的财务专用章,无锡锐源开具的2800000元发票原告方已经退回了,原告方不认可与无锡锐源的对账;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5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是与案外人无锡锐源重工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增补合同的金额只有26000余元,与本案讼争合同相比很少,不会影响被告对锅炉订货合同的生产;2014年5月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千秋公司与无锡锐源重工签订,金额只有45150元,与本案讼争合同相比很少,不会影响被告对锅炉订货合同的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签订了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该合同对订货清单及价格、产品加工制造及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交货期、合同款及付款进度、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纠纷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提出返料器之后都是增补的,但对产品交货时间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付款、收票记录上有原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付款、收票记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具的发票,因被告不能证明发票系为本案讼争项目所开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千秋公司与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千秋公司将济南锅炉厂生产的75t/h高速床锅炉改造成90t/h高低混合流速循环流化床锅炉,工期:4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该工程总造价1374.8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千秋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一份《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40113-01),约定原告千秋公司向被告中正公司订购1台套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部件,包括省煤器、过热器及相配套联箱;膜式水冷壁;吊挂件;水冷分离器、埋管、水冷风室;汽包内部装置;联箱;减温器等。双方就具体供货范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40113-01(QD)的《材料清单》。《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2650000元,该总价包含运输费用,由被告中正公司负责运输。合同约定,省煤器、过热器及相配套联箱于2014年3月25日前供货完毕;膜式水冷壁从3月30日开始发货,4月10日第二车到货,最后一批货必须在4月20日之前供货完毕;吊挂件必须在4月5日前供货完毕;水冷分离器、埋管、水冷风室、汽包内部装置必须在4月20日前供货完毕,联箱必须与所有的配套产品同发,在4月20日前供货完毕;减温器必须在3月30日之前供货完毕。另外,合同约定非需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每推迟一天扣除供方10000元,交货期推迟3天以内的不计。”合同还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批产品到现场付30%进度款,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合同总额20%,水压试验完成后付15%,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票付款,余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千秋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9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27日、10月29日、11月20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订货款2550000元。被告中正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原告千秋公司订购的锅炉部件运送至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产品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正公司将省煤器、过热器及相配套联箱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正公司将膜式水冷壁交付给原告千秋公司,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吊挂件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水冷分离器、埋管、水冷风室、汽包内部装置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4日,被告将联箱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4日,被告将减温器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最后一批货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延期交货26天。另查明: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系2013年7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罗飞龙,注册地址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经营范围:A级锅炉、第I类压力容器、第II类低、中压力容器、锅炉辅机、通用机械设备、金属结构件的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如被告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千秋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千秋公司先后被告向中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50000元。根据《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批产品到现场付30%进度款,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合同总额20%,水压试验完成后付15%,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票付款,余额5%为质保金,根据以上约定可知,原告千秋公司在水压试验完成以及被告中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应支付95%的货款,即2517500元。现原告千秋公司实际支付255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故被告中正公司以原告千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的约定,省煤器、过热器及相配套联箱于2014年3月25日前供货完毕;膜式水冷壁在4月20日之前供货完毕;吊挂件必须在4月5日前供货完毕;水冷分离器、埋管、水冷风室、汽包内部装置必须在4月20日前供货完毕,联箱必须与所有的配套产品同发,在4月20日前供货完毕;减温器在3月30日之前供货完毕。即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应当将所有货物交付完毕,但被告中正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迟延交货时间26天,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中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的约定,非需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每推迟一天扣除供方10000元,交货期推迟3天以内的不计。现原告千秋公司已按《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货款2550000元,被告中正公司直至2014年5月16日才将最后一批锅炉部件交付给原告,势必影响原告千秋公司锅炉改造项目的整体进度。被告中正公司辩称迟延交货是由于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存在增补合同,增补部分打乱了原定的供货进度。本院认为,《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只有需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才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图纸问题造成交货期迟延,且原告不认可与被告签订有《增补合同》,不存在增补部分打乱了被告原定的供货进度。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增补合同一份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另一份系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供方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合同中对产品价格、产品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单独约定,为单独成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千秋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被告中正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也予以了认可。故被告中正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千秋公司以每延迟一天1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中正公司主张违约金260000元,被告中正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千秋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延期供货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延期交货的行为确实会对锅炉改造项目的施工进度产生客观影响,故本院按26天计算违约时间,违约金酌定以2500元/天进行计算,违约金共计6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6元,由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4元,被告无锡中正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