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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无职业。辩护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辩护人平功亮,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平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宏达路新雅宾馆3楼通道处,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净重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0.22克),获毒资500元。交易后刘、秦二人即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的“特情引诱”的毒品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的“特情引诱”的毒品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桃市宏达路新雅宾馆三楼通道处,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片,净重0.8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净重0.22克,获款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至宾馆五楼502房间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截图、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为1.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秦某某安排将毒品卖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的“特情引诱”的毒品交易,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较轻,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的“特情引诱”的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具坦白情节,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1.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