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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与钱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钱国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43号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地址:隆化镇建设北街27号。法定代表人白连仲,业主。被告钱国振,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诉被告钱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连仲,被告钱国振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钱国振在原告赊购轮胎六条,合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经营汽车轮胎期间,被告钱国振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两张,其一:“欠条,前轮胎两套,3600元,钱国振,还款2010年4月10日”;其二:“欠条,2010年4月15日(还款期2010年4月20日)欠款单位长远车队,6400元,欠款人钱国振。”另查,2010年被告钱国振在刘长远经营的长远车队里担任队长职务,负责车队事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钱国振购买原告轮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陈述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给付轮胎款,被告称让刘长远给钱,刘长远也同意给钱,所以并未与他案原告一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诉权,并非是债务人以此作为逃避债务的依据,基于原、被告的业务联系,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属实,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且未明确要求延期后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轮胎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钱国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