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与董贵文、林英波、郑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董贵文,林英波,郑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凤才,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波,该厂副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贵文,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波,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上诉人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董贵文、林英波、郑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波,被上诉人董贵文、林英波、郑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董贵文、林英波、郑洪刚一审中提供的116份用以证明买卖红砖数量的凭证,未经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的质证,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没有记载。二审中,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对原审判决中查明认定的红砖数量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买卖红砖数量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