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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九龙山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5337343C。法定代表人:焦守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4路。法定代表人:张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润公司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双方诉求及判决情况如下:2015年3月24日,普雷特公司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普雷特公司请求判令丰润公司支付货款625061.50元及利息;丰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普雷特公司赔偿损失1100734.9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434号判决,判令丰润公司向普雷特公司支付货款625061.50元及利息;驳回丰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丰润公司、普雷特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22日,普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同日,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丰润公司、吉林普公司均同意对方撤回一审中的诉求。本院认为:普雷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丰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一审反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同意对方撤回一审诉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予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9元,由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50元,由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3.50元,由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