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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吕某婕与李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婕,李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09号原告:吕某婕,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76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唐某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吕某婕诉被告李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国寿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婕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李某荣、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婕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荣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G321线56KM+800M路段时,因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婕无事故责任。经查:车牌号为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婕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面部多发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右肺外伤性湿肺。后转院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复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术区清洁卫生2、术后一周门诊复查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某婕颌面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某婕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鉴定费用2500元。经与医生沟通,原告吕某婕伤情存在后遗症的风险,原告保留后遗症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82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收费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费用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5、租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6、单位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社会保险清单,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某荣辩称:一、本人的车辆粤H×××××号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故损失不存在,本人不应赔偿。2、营养费。营养费无相关医院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期间要加强营养,本人不应赔偿。3、误工费。原告没有与肇庆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肇庆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本人认为误工费应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的标准26184元/年来计算,即:26184÷365×122=8751.06元。4、交通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应为59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儿子、母亲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且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户籍人员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245.6×20年×20%=4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10043×11年×20%=11047.3元;母亲:10043×20年×20%=13390.66元。6、租床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的形式,依法不应赔偿。7、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另发生事故后,本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除。被告李某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生签名的收据2张(5000元、10000元),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按金票据(15000元),医疗费发票6张(8304.9元、70.94元、1610.42元、233.1元、400.36元、158.57元),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其共支付给原告40778.29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二、我司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我司仅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用药计算。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未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付。3、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住院天数。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应以500元为宜。5、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我司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伙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我司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应以500元内为宜。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只提供了社保记录及工作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我司仅同意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陈某皓(2009.5出生),未提供家庭户口簿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我司仅同意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马某霞(1961.1出生),其提供与原告关系证明并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同时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予以佐证,我司不同意赔付其母亲被抚养人费用。10、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1、租床费:该赔付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精神抚慰金过高,以8000元内为宜。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公司主体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粤H×××××号车辆只在商业险保险期内,交强险还没有生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荣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G321线56KM+800M路段时,因右转弯与原告吕某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共9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面部多发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右肺外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复查。2015年11月4日至10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复合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一周门诊复查拆线;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共48547.42元(其中被告李某荣支付10778.29元)。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婕颌面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某婕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事故后,被告李某荣除支付原告医疗费10778.29元外,另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15000元为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按金)。另查明,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荣,该车向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11时0分起至2016年10月23日11时0分)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2015年10月23日7时25分许)交强险不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母亲马某霞(1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分别生育儿子吕某刚、女儿吕某红和原告。原告与陈艺生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皓(2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至今在肇庆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连续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与原告诊疗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其中:1、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李某荣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本院核定为48547.42元。2)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医疗机构诊断结果相符,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确定为100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与原告住院实际和当地护理费用水平相符,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肇庆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3350.6元/月工资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制鞋业”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2.4元(3350.6元/30*1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医院和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至今在肇庆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连续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马某霞(1xxx年x月X日出生)和婚生儿子陈某皓(2xxx年x月x日出生),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马某霞的生活费29562.5元(22171.9元*20年*20%/3)和陈某皓的生活费24389.1元(22171.9元*11年*20%/2)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赔偿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共为174723.2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10、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床租用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项支出应纳入护理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9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本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提出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内,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某荣仍未能在合理时间举证,本院认定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因被告李某荣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荣对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减被告李某荣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共40778.29元,被告李某荣尚应赔偿原告79221.7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985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李某荣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某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国寿财保肇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婕79221.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8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李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文第13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