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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图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木”),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嫌疑人谭某某(绰号“阿龙”,另案处理)、戴某某(绰号“小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某新居开设赌场牟利。戴某某通过叶某以每月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承租了上述坑梓街道某新居叶某青的出租屋,然后在该出租房内放置了两台“打鱼赌博机”,其中一台为8个座位(同时可供8个玩家一起参与赌博),另一台为6个座位。该赌场平时由陈某某、戚某某、闫某、阿健(身份不明)等人轮流负责开门、上分、计分,每人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管理赌档,并将经营情况汇报给谭某某。2、被告人杨某还在2014年3月至7月间伙同嫌疑人谭某某、何某某(绰号“老四”,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某处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内共放置了两台“打鱼赌博机”,其中一台为8个座位(同时可供8个玩家一起参与赌博),另一台为6个座位。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上述两台“打鱼赌博机”转移至某二楼继续开设赌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某、叶某、杨某新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谭某某、何怀远等人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29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