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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格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凯信工艺品厂 经营者:余东定作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80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格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凯信工艺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格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洪诗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凯信工艺品厂,(经营者余东,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幢*层*室),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超,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格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道公司)与上诉人平阳县凯信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凯信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信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东。2014年12月19日,格道公司(甲方、定作人)与凯信厂(乙方、承揽人)签订《委托(承揽)加工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专利产品(专利号:201320571892.1)棋盘盒事项约定如下:中盒(M)棋盘盒规格380×250×36(MM)、数量500个,单价113元,总价56500元;大盒(L)棋盘盒的规格420×275×36(MM)、数量300个,单价123元,总价36900元;备注标明:盒的围边厚度为10MM,未贴棋盘布,盒内腔净高16MM,本单价不含税和运费;五金配件纯铜双合页、不锈钢卡扣、铜质金属垫以及锁扣,由甲方提供;本合同所列规格的棋盘盒,使用的花梨木(原木)板的厚度为10MM,质量好;制作棋盘盒的工艺,应当参照甲方提供的专利文件,以及双方确认的样板进行制作;专利文件与样板不一致的,以样板为准;如果使用厚度大于或小于10MM的板材(板材尺寸规格,允许误差1MM之内)制作棋盘盒,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改变板材厚度时,应当对盒的整体高度进行调整,以保持盒内腔的高度为16MM;除去木材(板)外,棋盘盒质量的主要参数如下:棋盘盒的正面印有烫金“中国象棋”标识,标识的周边可以饰以花纹,具体图案由双方商定,图案未商定的,按样品的图案;正面右下边印有甲方的公司名称,正面左上角印有甲方公司的商标;盒体的前侧面左边位置或右边位置,印有甲方编排的货物销售区域代码、编码;上半盒体、连接块、下半盒体的连接为双合页,双合页的厚度不低于1.0MM;轴与边的宽度约18MM,轴间距(指两个轴边合页之间的内侧面间距)为36MM,双合页的两边各有3个螺丝固定,中间有2个螺丝固定;合页上螺丝孔为锥形,螺丝拧入合页上的螺丝孔后,螺丝头平面与合页平面,基本处于同一平面;安装于盒体左右内侧贴于围边的L形固定卡架为不锈钢质,厚度为0.5-0.6MM,水平面为10×15MM,竖立面为6×15MM;L形固定卡架水平面镶嵌于盒内侧平面内,用2个螺丝固定,使之与盒内侧平面一致;L形固定卡架高度与棋盘盒边框高度相同或略低;连接两个L形固定卡架的转动杆为不锈钢,厚度不小于1.0MM,高度与盒体边框高度相同或略低;转动杆与L形固定卡架的连接,卡扣固定,应当方便、可靠;上半盒体、下半盒体的面对角位置,各镶入一个适当大小(约12×10MM,厚度约为1MM的近方形)铜质金属垫(设置为图钉式镶入);盒体打开使用时,双合页面、金属垫形成平面;棋盘盒的锁扣,安装在上下盒体的前侧面,应当平整、可靠;棋盘盒的喷漆,应当平面光滑,不出现明显瑕疵,具体以乙方已经制作的样品棋盘盒为准;棋盘布应当平整、牢固地粘贴在棋盘上;棋盘盒的外观应当整体协调,没有变形、开裂等;棋盘盒的各连接部位嵌合(楔合、粘合)牢固、平滑,没有毛刺等,金属件的连接、嵌合紧固、牢靠;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的50%(46700元)作为定金,以便乙方备料,安排货物的制造;乙方交付第一批货后,甲方付给乙方总款20%的货款,余款在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前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每一型号各1-2个棋盘盒样品;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棋盘盒内的金属配件、棋子、棋盘布、包装盒等,货物的交付时间顺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2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每一型号)的40%(第一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7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其余60%的货物(第二批);交付货物时,由甲方派员到乙方的工厂验收货物;货物交付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对货物进行包装、运输,包装箱、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或甲方委托乙方对货物进行包装、运输,费用另行约定;货物交付、验收后,甲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是由于制造方面原因造成的,乙方应当及时予以退换;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逾期10天的,视为违约;违约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乙方违约超过15日,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解除合同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当退还款项,否则,按应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余东愿意对本合同中乙方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等。诉讼中,格道公司、凯信厂双方均陈述,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双方通过协商并确定样品,凯信厂按照样品进行制作。协商沟通此事宜是格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及凯信厂的经营者余东。格道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其拟制作的象棋棋盘盒样品部分图片发给凯信厂,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凯信厂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将一个棋盘盒样品寄过去给你,你发详细地址、收件人给我。可以发到我的手机×××。详细报价后,我回到贵厂详洽谈委托加工事宜。另外,按小型(S型)的规格,给我做一个花梨木(原木)样品,需要多少费用?”凯信厂将格道公司发送的图片放大后显示,安装合页的两端处也存在槽口。之后,凯信厂向格道公司告知了详细收货地址,格道公司将其象棋盒样品寄给凯信厂,并通过QQ告知凯信厂:“我寄给你的棋盘盒是橡木(指接板)做的,围边的厚度也只有10mm。请尽快对价格(花梨木原木制作棋盘盒)给回复。”凯信厂告知格道公司定做样品棋盘盒要300元。格道公司将款项汇出后,询问凯信厂打样的样品盒何时能够向格道公司寄出。凯信厂于2014年11月7日告知格道公司打样的样品棋盘盒已寄出,并告知格道公司,如果格道公司确定,可以尽快选材料。格道公司答复尽快将合同发给凯信厂。格道公司收到凯信厂打样的样品盒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凯信厂支付货款(定金)46700元,凯信厂确认收到。格道公司查看样品后,将凯信厂打样的样品盒又寄回给凯信厂,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凯信厂发送信息写明:“余东先生,棋盘盒已寄给你。你原做的样品盒,表面边缘有些瑕疵,我希望成品不要出现这样的瑕疵。你将样品盒上的合页卸除,安装上纯铜双合页与卡扣,然后随新做的样品盒寄回给我。”之后,凯信厂并未将重新制作的样品盒寄回给格道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QQ向格道公司发送重新制作好的样品图。根据凯信厂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的放大图片可看出,该照片上的安装合页的两端也有槽口,但格道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格道公司也依约向凯信厂交付制作棋盘盒所需的锁扣等配件,凯信厂确认收到。2015年1月23日,凯信厂短信告知格道公司:“第一批货物已经完成,下午准备打包,请办理约定的货款。”“第一批的大小两款共360个左右,请在发货前办理这期的货款,下一批是十几天左右发货。”“产品质量很好,我们也希望能长期合作,请放心。”凯信厂于当日下午通过QQ向格道公司发送制作好的棋盘盒图片。格道公司收到后回复凯信厂:“余东先生,我看到了,但我认为,纯铜双合页,不应该喷漆,应让纯铜露出来才好。”凯信厂答复必须先装合页再喷漆,采取其他措施不好做。格道公司也同意第一批货物可以这样做,建议“看后一批能否改进”,但未提出其他问题。格道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凯信厂支付货款18680元,凯信厂确认收到。凯信厂于2015年1月24日将第一批货物(小的242个16件,大的126个8件)向格道公司发货。格道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凯信厂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凯信厂交付的货物90%存在双合页两端槽口过大,棋盘盒表面有凹坑、孔洞、划痕,棋盘边缘有破损,盒内卡扣安装不合格、锁扣安装不牢固等质量问题,便与凯信厂交涉,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凯信厂发送的第一批货物全部退还凯信厂。凯信厂确认收到格道公司退回的全部货物,但认为其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制作的,格道公司并未针对槽口大小提出异议;如果解决槽口过大的问题,可以更换稍微大点的合页;如果存在翻不平或残缺的小坑,可以修补。对其上述陈述,凯信厂当庭提交其向格道公司发送的经格道公司确认的样品盒图片、第一批货物发货前向格道公司发送的棋盘盒成品照片及成品棋盘盒,证明双方确认的样品盒在合页两端也存在槽口,格道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凯信厂还表示其为格道公司定作的全部棋盘盒的合页两端均存在槽口,该槽口系工艺槽口,必须留有,也无法修改。格道公司对其陈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仅提交几份照片,同时也不确认凯信厂当庭提交的棋盘盒是双方认可的样品,也不同意凯信厂的上述陈述,并当庭展示由其他厂家制作的类似的棋盘盒,证明其他厂家制作的类似的棋盘盒在合页两端并不存在槽口问题,凯信厂制作的棋盘盒在合页处存在槽口属于质量不合格。凯信厂又于2015年2月4日告知格道公司,第二批货物已完成,可以发货。格道公司陈述其经派人看货后,认为凯信厂制作的棋盘盒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8020元,也不办理提货。之后,双方对于定作产品的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格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凯信厂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格道公司与凯信厂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承揽)加工合同》,凯信厂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凯信厂认为其已按样品为格道公司制作完成全部货物,但格道公司不予接受,要求格道公司支付余款28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6元、物流仓储保管费156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元(差旅费16000元、律师费16000元、误工费8000元)。格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信厂退还货款65380元、支付违约金46700元及支付纯铜双合页、不锈钢卡扣、锁扣的价款976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退还货款之日止以6538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的违约金;2、凯信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凯信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格道公司向凯信厂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80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6元、物流仓储保管费156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共计人民币92026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格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格道公司与凯信厂签订的《委托(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根据格道公司、凯信厂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信厂制作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评析如下:格道公司、凯信厂双方系按样品制作产品,但双方均未将样品封存或作其他标识处理,双方对于哪一个系样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格道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凯信厂发送的样品图片及凯信厂于2014年12月27日向格道公司发送的图片可以看出,格道公司提供的样品盒及凯信厂打样的样品盒的合页两端均存在槽口,格道公司也未针对凯信厂提供的样品盒图片上的槽口提出异议,且在格道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前,凯信厂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格道公司发送制成品图片,格道公司还未提出异议,故凯信厂认为其交付的货物存在槽口问题是按样品制作与事实相符,格道公司依此认为凯信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另外,格道公司仅凭几张图片不足以证明凯信厂制作的产品90%存在质量问题,故格道公司要求凯信厂退还货款65380元、支付违约金46700元及棋盘盒配件款项9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格道公司、凯信厂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从2015年2月10日起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格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信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权要求凯信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5380元。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格道公司也无需支付尚欠的货款28020元,故凯信厂要求格道公司支付货款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信厂主张的物流仓储保管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凯信厂未提交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且该费用也发生在格道公司解除合同后,在此情况下,凯信厂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凯信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凯信厂要求格道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格道公司要求凯信厂赔偿经济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凯信厂表示其上述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16000元、律师费16000元及误工费8000元。凯信厂对其主张的差旅费16000元及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凯信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也不属于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的支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本案中,虽然凯信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格道公司、凯信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凯信厂要求格道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格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凯信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格道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凯信厂负担。格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应当由格道公司举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为举证分配不当,是错误的。其一,凯信厂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这是符合常理。格道公司作为订作方(消费者),只须指出产品质量问题即可。其二,格道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了凯信厂托运给格道公司的产品存在“棋盘盒无法放平,槽口开口过大不美观,棋盘盒表面有凹坑、孔洞、划痕,边缘有破损,卡扣安装不合格,卡扣安装不牢固等”等质量问题。凯信厂也承认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凯信厂也接受格道公司退回的棋盘盒。(二)原审判决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双方通过协商并确定样品,被告按照样品进行制作。”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格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作如此陈述。其二,签订合同之前,格道公司只是提供安装“单合页”的棋盘盒样品让凯信厂试制作,为参考样品盒,而不是质量标准盒。其三,《加工合同》第9条规定:“向甲方提供每一型号1-2个棋盘盒样品”,但凯信厂未制作安装“双合页”的棋盘盒样品供格道公司作质量确认。原审判决称“按照样品进行制作”,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棋盘盒的质量有约定,并且要求凯信厂制作每一型号1-2个样品盒作质量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棋盘盒的质量约定不明确,则凯信厂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质量标准交付产品。《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棋盘盒的外观,应当整体协调,没有变形、开裂等。棋盘盒的各连接部位嵌合(契合、粘合)牢固、平滑、没毛刺等。”可见,双方对质量作了约定。《加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棋盘盒的喷漆,应当平面光滑,不出现明显瑕疵。具体以乙方已经制作的样品棋盘盒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质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棋盘盒上安装双合页的槽口应当与双合页大小一致,不应当出现明显的缺口,是一般人的普遍认知。如槽口出现明显的缺口,则肯定会影响盒体的外观(美观),为质量不合格。盒体打开后无法放平,更是质量不合格。再者,凯信厂在进行批量生产之前,未按《加工合同》第9条的约定提供棋盘盒样品供格道公司进行质量确认,当出现质量问题争议时,凯信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认定凯信厂已经交付了产品,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凯信厂将未经质量验收的第一批产品托运给格道公司,格道公司收到发现质量问题,经与凯信厂交涉后,将全部产品退回凯信厂。退回产品后,凯信厂一直未能解决双合页槽口(缺口)过大的问题,故凯信厂未能向格道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在庭审中,凯信厂承认收到格道公司退回的第一批棋盘盒产品。第二批棋盘盒产品,由于质量不合格,也没有交付。全部棋盘盒产品在凯信厂处,并且没有经过质量验收。也就是说,不论是第一批产品还是第二批产品,都没有交付。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凯信厂已经向格道公司交付了产品,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提供打样的样品盒存在槽口,就认定无论槽口的缺口大小如何或是否对称?产品质量都合格,这明显是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从图片看,“单合页”样品盒有一点槽口缝隙,但其缝隙小于1MM,不能称之为缺口,并且两边缝隙对称,这是可以接受的,质量是合格的。但是经格道公司检查,凯信厂制作的棋盘盒,90%以上槽口缺口大于4MM,有的达到6-7MM,有的双合页两边槽口缺口不对称。可见,原审判决以样品有槽口缝隙,就不论槽口缺口大小如何或是否对称,都认定为质量合格,显然是错误的。在格道公司退回棋盘盒产品后,凯信厂要求格道公司提供大一点的双合页,用于更换原有双合页,其目的是大一点的合页可以封闭棋盘盒槽口缺口过大的缺陷,此可以证实凯信厂同样不认同存在槽口缺口的产品质量合格。(六)格道公司依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由于凯信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棋盘盒,时间超过15日,格道公司根据《加工合同》第16条的约定,通知凯信厂解除合同。格道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七)原审判决认为格道公司无权要求凯信厂退还货款,于法不合,处理不当。合同解除后,格道公司要求凯信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5380元”,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格道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加工合同》第16条、第18条约定了违约金事项。综上,格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凯信厂退还货款65380元,支付违约金46700元,支付纯铜双合页、不锈钢卡扣、锁扣的价款976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退还货款之日止以6538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的违约金(至2015年3月2日止,违约金为91795元)。针对格道公司的上诉,凯信厂答辩称:关于格道公司的举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定作合同是按照格道公司的样品制作产品的,所以质量是没有瑕疵的。格道公司认定的事实中本身是由于格道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产品的,所以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格道公司称因为约定不明,凯信厂在原审中举证,都是按照定作人的样品制作产品,凯信厂的产品应该比样品还好一点,格道公司称凯信厂产品与样品不一致也是不成立的,格道公司已经接收了凯信厂第一批产品。样品盒不存在槽口,凯信厂也是按照样品制作的,所以第五点上诉意见也是不合理的。格道公司反而应当赔偿凯信厂的损失。格道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了凯信厂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格道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凯信厂损失,而且又接收了货物,所以凯信厂无需退还货款。凯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格道公司无需支付尚欠的货款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凯信厂和格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承揽)加工合同》第三项货款的支付第2条:“余款在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前结清。”第五项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与保证第17条:“甲方(格道公司)未按约定向乙方(余东)支付货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凯信厂于2015年2月4日告知格道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已完成,可以发货。该批货物完全按照格道公司要求的式样加工,格道公司在无双方及第三方检验证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认定产品不合格并拒收货物。此后,凯信厂还真诚地以各种方式多次告知格道公司代理人方忠耀,要求其通知格道公司及时安排人员提取第二批货物,切实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格道公司以后要赔付更多的物流及仓储保管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及更多的损失。但格道公司一直拒绝收取第二批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的尾款。据此,格道公司违反了《委托(承揽)加工合同》第三项第2条、第五项第17条的约定,凯信厂已全部完成定作物并及时交货,格道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日期收货的义务,格道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802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日止以2802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付的违约金27879.90元。2.退一步讲,即使格道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也无需支付尚欠的货款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6元”也无理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凯信厂于2015年2月4日已制作好全部货物,格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凯信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凯信厂解除合同。格道公司行使任意单方合同解除权,凯信厂无权干涉,但格道公司在货物质量合格且已全部备齐准备发货时,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对解除合同给凯信厂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支付尚欠的货款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79.9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格道公司无需支付物流仓储费15600元、经济损失费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1.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物流仓储保管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且该费用也发生在原告解除合同后,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凯信厂于2015年2月4日已制作好第二批全部货物,格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凯信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凯信厂没有固定场所存放货物,凯信厂为存放已生产出厂的棋盘,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遂将货物存放在平阳县安达托运部,保管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并先行支付保管费用15600元,平阳县安达托运部开具了收款凭证并加盖公章。收款凭证经原审当庭质证,应认定为凯信厂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凯信厂积极采取适当措施保管货物,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保管费用应由格道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差旅费16000元及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凯信厂提供了差旅费即往返机票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应认定为凯信厂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凯信厂根据定作合同,完成定作物并按时交货,格道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日期接受该特别制作产品的义务。现格道公司不依法履行定作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对解除合同给凯信厂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也不属于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的支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责任的分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律师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诉讼费用,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立法精神即基本原则定性并做出判决。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远比让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费更公平。因为如果败诉方不侵权或不违约,就不会发生诉讼;如果过错方在侵权或违约之后,能够主动及时改正,也不会酿成诉讼;如果存在恶意诉讼,判决败诉方承担包括胜诉方律师在内的损失,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综合全案,凯信厂认为,律师费由格道公司承担,更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基本原则的要求。综上,凯信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格道公司向凯信厂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80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79.90元、物流仓储保管费156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共计人民币111499.90元;2.判令一审反诉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格道公司承担。针对凯信厂的上诉,格道公司答辩称:凯信厂认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格道公司认为事实已经查清,凯信厂一个货物都没有交付过,更谈不上格道公司要支付违约金。关于仓储费,物流费、经济损失,原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没有发生仓储费、而凯信厂主张的经济损失也和本案无关的,误工费格道公司不清楚是如何产生,律师费也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承揽)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格道公司上诉认为凯信厂制作的涉案货物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请求凯信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双合页等价款。凯信厂上诉认为制作的涉案货物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在产品已经定制完成的情况下,请求格道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从合同约定来看,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并不明确。虽然在履约过程中双方约定了样品,也彼此就样品相互发送了图片,但均未将样品封存或作其他标识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样品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判定标准无法确定。格道公司为了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举证了相应的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格道公司也未能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凯信厂在诉讼中表示可以对涉案产品进行修复,凯信厂的自述可以视为其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可,但由于前述原因,因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不足以直接等同于全部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格道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凯信厂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15年2月10日起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依法应该终止履行;对于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依法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格道公司不能证明全部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格道公司要求凯信厂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双合页等款项的请求合法合理。最后,在合同已解除且格道公司拒收剩余涉案产品的情况下,由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凯信厂对此也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凯信厂请求格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鉴于双方未提出涉案货物的处理问题,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凯信厂请求格道公司赔偿物流仓储保管费、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凯信厂未能就物流仓储保管费、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凯信厂关于物流仓储保管费、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的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律师费用的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不属于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凯信厂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恰当。综上所述,格道公司与凯信厂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上诉人广州格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由上诉人平阳县凯信工艺品厂负担2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