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凯与刘丽刚、苗光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刘丽刚,苗光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1号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刚,系冀D×××××冀D×××××挂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苗光磊。被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凯诉被告刘丽刚、苗光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刚、苗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5年12月23日6时48分,高普亮(已故)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丽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广线318KM+41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普亮当场死亡,魏玉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普亮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丽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玉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97560元,并支出鉴定费(公估费)2927元、施救费66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车期间产生停车损失。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停车损失(待评定后依法追加赔偿)、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后变更为不再主张停车损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的按双方事故比例承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不超过3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及时年检、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的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顺通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丽刚、苗光磊未答辩。根据原告张凯起诉、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顺通公司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张凯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凯陈述并举证如下:事实理由同诉状。1、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乐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凯。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97560元。4、车辆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为2841.75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数额为6407.77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原告张凯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委托方为高普亮,而其在事故中已死亡,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该报告显示未对车辆进行拆解,难以保证车损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车损认定过高,我司保留重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张凯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同人保丛台支公司。针对两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原告陈述如下:车损过高我方是合法鉴定,有法律效力。如果认为过高,可重新鉴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凯陈述并举证如下:张凯为实际车主,有汽贸公司的证明。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与事故车辆一致。汽贸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在起诉前,我方没有起诉苗光磊,后经调查,才告知苗光磊为实际车主,又将其列为被告。同理,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因此,张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需要保险公司和法院可依法调查。庭后提交法庭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据:汽贸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原告张凯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焦点一意见。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张凯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没有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凯述称:刘丽刚与苗光磊间为雇佣关系,苗光磊与顺通公司为挂靠关系,苗光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顺通公司述称:刘丽刚与苗光磊间为雇佣关系,苗光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与苗光磊间系金融租赁关系。在法庭辩论阶段,张凯发表辩论意见如下:事故后公估机构依法评估车辆,造成的施救费是必然的,原告起诉合理合法,赔偿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按责任比例赔付。刘丽刚、苗光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通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为:在责任比例下,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凯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顺通公司、人保丛台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经本院核实,张凯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并支付了公估费,该公估机构及其出具公估意见的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格,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依据充分,公估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顺通公司、人保丛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票据来源、形式合法,虽然顺通公司、人保丛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6时48分,高普亮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乘坐魏玉敏),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318KM+41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刘丽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普亮当场死亡,魏玉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玉敏不负事故责任。高普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凯,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费为97560元。刘丽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本院认为:张凯的车辆损害是刘丽刚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张凯要求的车辆损失费97560元、公估费2841.75元、施救费6407.7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费用,人保丛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他费用,结合高普亮和刘丽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刘丽刚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即(95560元+2841.75元+6407.77元)×30%=31442.86元,人保丛台支公司共赔偿张凯3344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各项损失共计3344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英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