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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与陈义宝、彭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陈义宝,彭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36号。负责人刘俊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东元,该行法务部员工。被告陈义宝,玉田县金宏达擦布机厂经理。被告彭东亮,玉田县金宏达擦布机厂司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与被告陈义宝、彭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宝、彭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义宝因购车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宝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分期付款24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陈义宝于2014年1月起连续14期未能还款,被告陈义宝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我行与被告陈义宝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义宝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东亮系被告陈义宝与我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彭东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被告陈义宝发生违约行为后,被告彭东亮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的安全,尽快收回该款项,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陈义宝清偿借款本金181928.17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因违约产生的透支利息62946.53元和滞纳金13289.32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被告陈义宝承担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3.被告彭东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义宝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KFQ字073号),证明被告陈义宝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义宝应分期还贷。被告陈义宝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贷,被告陈义宝应当承担违约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及其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被告陈义宝与原告签订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3)KFQ字073号),证明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证据三、信用卡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义宝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陈义宝一共还了三期,每月还款额是11375元,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证据四、被告彭东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KFQ字073号),证明一被告彭东亮作为保证人因被告陈义宝违约,彭东亮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彭东亮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和所购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六、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告向唐山千润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款证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273000元。被告陈义宝、彭东亮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义宝签订了编号为(2013)KFQ字07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与编号为(2013)KFQ字07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宝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被告陈义宝分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向原告还款,如被告陈义宝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彭东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KFQ字07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东亮对被告陈义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陈义宝购买宝马汽车的经销商唐山千润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陈义宝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181928.17元本金未还,被告陈义宝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欠原告利息62946.53元、滞纳金1328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义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彭东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义宝未按期还款,故被告陈义宝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东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义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义宝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1928.17元、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62946.53元、滞纳金1328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借款本金181928.17元、利息62946.53元、滞纳金13289.32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彭东亮对上述判项被告陈义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陈义宝、彭东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