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添英与王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添英,王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409号原告李添英,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武平县。被告王水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添英与被告王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慕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添英诉称,被告王水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水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农历12月底,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水生仅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王水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结欠利息15600元)。被告王水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水生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水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水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外,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添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王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