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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赵华弟、施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赵华弟,施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3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1301号金瑞名苑一号楼一、三层。负责人谢荣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力,职员。被告赵华弟,现下落不明。被告施彩霞,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赵华弟、施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弟、施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28.2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为准,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424254.79元,其中本金399528.27元,期内利息3090.27元、罚息为21038.12元、期内利息复利162.72元,罚息复利为43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华弟、施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28.27元、期内利息3090.27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扣减3.7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9528.2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296.9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7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华弟、施彩霞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王素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弟、施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施彩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x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00xxxx**)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华弟签订编号为07605BL20148040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赵华弟人民币4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华弟三次通过网银提款各10万元,共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均为9.52%;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华弟通过网银提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9.52%。四次提款分别形成电子版的《借款借据》。之后,被告赵华弟结清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另于2015年7月20日、9月21日、10月19日分别偿还期内利息3.62元、0.1元、0.01元,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当日到期借款中的本金471.73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华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28.27元、期内利息3090.27元以及复利、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华弟、施彩霞于1988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华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华弟、施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华弟、施彩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弟、施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07605BL20148040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528.27元、期内利息3090.2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9528.2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296.9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7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4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0834元,由被告赵华弟、施彩霞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