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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与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萍,王兴昌,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住所无锡市湖滨路162号(湖滨假日优豪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8556811-3)。负责人冯锡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沈其超,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湖景社区梅园石埠139号(组织机构代码:60791448-2)。法定代表人谈菊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3622482-0)。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桂萍,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王兴昌,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现住无锡市。被告谈菊强,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李顺芳,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谈余生,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丁爱娟,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蠡湖支行)与被告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无锡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王桂萍、王兴昌、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蠡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沈其超,被告王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公司、汇丰公司、王桂萍、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蠡湖支行诉称:2013年8月10日,建行蠡湖支行与石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石磊公司向建行蠡湖支行借款19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因石磊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石磊公司承担;同时,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7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王桂萍、王兴昌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谈菊强、李顺芳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建行蠡湖支行依约放款,借期届满,石磊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1、石磊公司归还建行蠡湖支行借款本金18999511.1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352128.4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计算);2、石磊公司支付建行蠡湖支行律师费257061元;3、建行蠡湖支行有权以汇丰公司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7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4、建行蠡湖支行有权以王桂萍、王兴昌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5、建行蠡湖支行有权以谈菊强、李顺芳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6、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磊公司、汇丰公司、王桂萍、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兴昌辩称:提供抵押属实,抵押金额应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建行蠡湖支行与王桂萍、王兴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蠡湖支行为石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石磊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王桂萍、王兴昌愿意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51500元。2012年8月6日,王桂萍、王兴昌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34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数额为190万元。2013年8月16日,建行蠡湖支行与王桂萍、王兴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蠡湖支行为石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石磊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王桂萍、王兴昌愿意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51500元。2012年8月15日,建行蠡湖支行与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蠡湖支行为石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石磊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汇丰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无锡市江南景园1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90万元。2012年8月16日,汇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30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数额为220万元。2013年8月15日,建行蠡湖支行与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蠡湖支行为石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石磊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汇丰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121700元。2013年8月20日,汇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63441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数额为5777600元。2013年8月15日,建行蠡湖支行与谈菊强、李顺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蠡湖支行为石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石磊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谈菊强、李顺芳愿意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577000元。2013年8月20日,谈菊强、李顺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51277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数额为3443000元。2013年8月10日,建行蠡湖支行与谈菊强、李顺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石磊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谈菊强、李顺芳愿意为石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蠡湖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谈菊强、李顺芳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论建行蠡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蠡湖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谈菊强、李顺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谈菊强、李顺芳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8月10日,建行蠡湖支行与谈余生、丁爱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石磊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谈余生、丁爱娟愿意为石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蠡湖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谈余生、丁爱娟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论建行蠡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蠡湖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谈余生、丁爱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谈余生、丁爱娟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8月10日,建行蠡湖支行与石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石磊公司向建行蠡湖支行借款19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因石磊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蠡湖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应由石磊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建行蠡湖支行于划付了借款。借期届满,石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30日结欠本金18999511.10元,利息1352128.47元,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建行蠡湖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建行蠡湖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蠡湖支行因与石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57061元。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吴晓明以汇丰公司为被告,建行蠡湖支行、施煜华为第三人,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丰公司交付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滨湖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建行蠡湖支行虽就汇丰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吴晓明,判决汇丰公司交付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建行蠡湖支行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晓明遂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1日,滨湖法院作出(2015)锡滨执字第022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吴晓明所有。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2015)锡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滨执字第02203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蠡湖支行与石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王桂萍、王兴昌、谈菊强、李顺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石磊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蠡湖支行要求石磊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建行蠡湖支行要求对王桂萍、王兴昌、谈菊强、李顺芳提供的抵押财产、汇丰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行蠡湖支行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18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的无锡市江南景园18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建行蠡湖支行对无锡市江南景园18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滨湖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屋所有权已属于吴晓明,且判决中亦明确建行蠡湖支行虽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吴晓明,故建行蠡湖支行要求以无锡市江南景园68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511.1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352128.47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57061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有权以无锡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3441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江南景园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7776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有权以王桂萍、王兴昌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45万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江南景园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有权以谈菊强、李顺芳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1277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江南景园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44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六、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对无锡石磊花岗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50410元(已由建行蠡湖支行预交),由石磊公司、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共同负担(建行蠡湖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石磊公司、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石磊公司、谈菊强、李顺芳、谈余生、丁爱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蠡湖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