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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莲淑诉赵小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622号原告白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严智祥,系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智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认识,并且草率地于同年8月5日到禄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出资在猪街开火锅店,才发觉两人的脾气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在一起相处,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张口就对原告破骂,殴打的行为更是令夫妻无法在一起相处,且导致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而关门。双方在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到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只因被告没有带户口本而未办理。事后被告书面保证今后善待原告及家人,可过后被告言行不一致,仍然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两人无法举行婚礼完婚。夫妻从2014年4月份互相不来往分居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及家人、亲戚到被告家商量离婚事宜,被被告的母亲将原告等人推出门外,并且将原告推倒在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保鲜柜1个、台翔牌电动车1辆、火锅桌4张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并没有领过结婚证,为什么说被告离异呢?2、原告哪里来的债务被告不知道,所以被告不承担。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系原告诉被告。4、火锅店关门是原告的公公(原告前夫的父亲)叫原告回去煮饭给他吃才关门的。5、被告从来没打过原告,叫被告写书面保证书是让被告养老养小,劳动来的钱全部都交给原告,并且原告的公公饶正李在2016年3月13日还打了被告,当时被告并没有还手,打了被告后心虚还去仁兴镇派出所报了警。6、原告是叫被告去她家上的门,这三年来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一家老小,不举行婚礼是因为原告丧偶,原告说让被告等三年。结婚三年那天被告还买了电动车给原告。7、原告和其公公同吃同住,2015年正月还怀了孕,被告让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但原告坚决不生。后来原告自己把孩子打掉。8、原告趁被告出门打工与其公公串通一气,还经常领男人回家过夜,还说原、被告已经离婚了骗取财物,直到2015年9月到10月被告都还在家里帮忙原告干活的,被告打工得到的钱未经过被告的手就直接被原告拿走,李应波可以证明。9、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请赔偿被告至少30000元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写保证书之前曾经对原告的公婆和原告及原告的孩子有过打骂的行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据一张,欲证实2015年8月5日被告还买了一张电动车给原告的事实。2、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行为不检点、道德败坏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照片中虽然有其事,但其与照片中的人只是朋友关系,并非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系再婚,婚前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被告赵某某系与她人非法同居后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谈婚,于2013年8月5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入赘到原告白某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白某某对其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补偿5000元,并赔偿其30000元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夫妻共同财产有保鲜柜1个、台翔牌电动车1辆、火锅桌4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系向原告白某某的父母所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能否依法解除,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均已生育子女,双方在结婚前应当经过慎重的考虑,但从双方所陈述的时间来看,自认识至结婚均未满半年,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薄弱。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并非基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而是原告白某某未满足其补偿及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系孤证,不能反映原告白某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白某某有其他过错,故对其要求原告白某某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赵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不仅未向原告白某某提出和好的方案,相反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白某某与其前夫之父同吃同住,趁被告赵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与其前夫之父串通一气,经常领男人回家过夜。被告赵某某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前提下提出该答辩意见,是导致原告白某某坚决离婚的另一原因。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书》均能反映被告赵某某曾对原告白某某及其公婆、孩子有过打骂的行为,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保鲜柜与电动车系被告赵某某购买,从财产今后能有效利用方面考虑,本院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保鲜柜1个、台翔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火锅桌4张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均认可向原告白某某父母所借,由原告白某某偿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火锅桌4张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保鲜柜1个、台翔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玉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