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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7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被执行人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波被执行人张和春。被执行人徐步英被执行人魏国和。被执行人唐春凤。被执行人郭波。被执行人戎建华。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元、利息5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800元。案件受理费53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的银行存款等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其房产已被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和房产,但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的下落,上述房产也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