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汉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周颖俊,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原告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吉机械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氏纺织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被告吴氏纺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被告吴氏纺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粤20民终辖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T8240H的八室树脂定型机,总价款为173.8万元;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2万元,设备出货前支付87万元,机器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六个月内支付余款3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械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622570.30元,尚欠货款115429.7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42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数额为24327.4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2.试车检验报告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7张(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经办人到被告处最后一次取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取款的原告经办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余款。因此,自2013年2月4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剩余货款,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得辩解意见提交了2013年2月4日收据及1040005224755882号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八室树脂定型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机器价款为173.8万元(含税及运输费用);二、交货期为收到买方订金后于2010年7月30日前出货。迟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三、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2万元;设备于卖方(原告)出货前,买方支付出货款人民币87万元;机械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六个月内,买方支付余款34.8万元。本机于货款未付清前,机械所有权仍归属中山市黄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转让或抵押;四、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后买卖方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书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进行调试验收并形成试车检验报告表一份。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0年6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8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9日支付38万元、2011年6月9日支付107570.26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3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元(被告所提交的收据记载此笔款项涉及的汇票由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交付给原告),合计金额为1617570.26元。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吉机械公司陈述称被告吴氏纺织公司还于2014年3月份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但被告吴氏纺织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吴氏纺织公司是否于2014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黄吉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否认支付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收到被告交付的5000元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于2014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买卖合同关于“机械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六个月内,买方支付余款34.8万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3月7日进行验收,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7日付清余款34.8万元,即34.8万元余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其次,从被告履行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所应支付的前两笔款项139万元(定金52万元和第一笔货款87万元)已于2011年1月9日基本付清,剩余货款34.8万元自2011年6月份开始支付。由于被告并未在2011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而是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导致34.8万元余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而原告是否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索要过剩余货款,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告不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向其索要剩余货款的前提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抗辩称涉案余款债权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婷王婷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