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夏根与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夏根,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89号原告:林夏根。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乡牛头门。法定代表人:罗昌定。被告:潘定中。被告:郑君波。原告林夏根为与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夏根、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昌定、被告潘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夏根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案外人金君素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夏根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定中及郑君波、金君素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系公司借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潘定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该笔款项系被告潘定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的。被告郑君波未作答辩。原告林夏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夏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被告潘定中、郑君波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潘定中、郑君波经案外人金君素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夏根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君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夏根与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降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定中、郑君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夏根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由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