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铱璘与霍静、霍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铱璘,霍静,霍春平,康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孙铱璘,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霍静,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霍春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静,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康丽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静,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孙铱璘与被告霍静、霍春平、康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霍静、霍春平、康丽丽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铱璘与被执行人霍静、霍春平、康丽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04执6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后,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