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86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马某某。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照顾小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婚前原、被告有足够了解,婚后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双方是有吵架发生,但应属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生女儿马某某。2016年2月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婚后住所居住,并于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宜各自冷静,加强沟通,以消除矛盾,并共同担负家庭责任,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