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魏会平与范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平,范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魏会平,女,汉族,50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龙龙,男,汉族,25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会平诉被告范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范龙龙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会平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许,在Z001线68KM+500M路口路段,范龙龙驾驶豫CJE6**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左后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魏会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范龙龙及其车上乘员张东东,魏会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龙龙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法规定左转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左转车辆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根据外形判断已经超出了电动车的范畴,应当按机动车辆,我方要求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性能进行鉴定;3、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4、范龙龙在该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在Z001线68KM+500M路口路段,范龙龙驾驶豫CJE6**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左后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魏会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范龙龙及其车上乘员张东东,魏会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范龙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会平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东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魏会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魏会平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8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龙龙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在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会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范龙龙所驾驶机动车辆无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范龙龙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魏会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28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3、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12天×1人=835.08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12天=835.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龙龙赔偿原告魏会平医疗费4287.36元、护理费8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35.08元,共计63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魏会平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魏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会平承担120元,由被告范龙龙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