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951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1月6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阳某乙,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阳某丙。近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交往,对原告进行指责,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未果,但双方关系从此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阳某丙由被告抚养,生活费各自向对方支付,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阳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女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阳某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1月6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阳某乙,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阳某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未果,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XX村村委会还曾于2015年8月组织双方就婚姻事宜进行调解,但未有结果。现原告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女儿阳某乙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同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铜法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铜梁区东城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阳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原告)生活,本院对其意愿予以尊重,主张婚生女阳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阳某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故阳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阳某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阳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阳某乙、阳某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阳某乙、阳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阳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阳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阳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阳某丙由被告阳某甲抚养,原告朱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阳某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阳某乙、阳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