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福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将收购的40袋原油,藏匿于大同区高台子镇前胡家屯东侧的草甸子处,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藏匿原油现场起获原油1.95吨,纯油重1.872吨,价值人民币3953.66元。现原油已被第五采油厂回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将收购的40袋原油,藏匿于大同区高台子镇前胡家屯东侧的草甸子处,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藏匿原油现场起获原油1.95吨,纯油重1.872吨,价值人民币3953.66元。现原油已被第五采油厂回收。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XX以1200元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收购2吨原油,存放于大同区高台子镇前胡家东侧草甸子上,准备倒卖并从中牟利。2016年1月22日8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将被告人孙XX抓获。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XX对收购、藏匿原油的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3、原油价值说明、含水化验单、价格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证明,证实经检斤原油1.95吨、含水4%,纯油重1.872吨,价值人民币3953.66元,公安机关扣押袋装原油40袋,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4、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孙XX交代的两名售卖原油的陌生男子核查无果。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XX主体身份,无犯罪记录。6、被告人孙XX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1日供述,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孙XX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袋装原油两吨,并将原油藏匿于大同区高台子镇前胡家屯东侧草甸子处,原油还没等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953.6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原油已被第五采油厂回收,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