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林与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98号原告张林,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文华,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林诉被告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瀚、被告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里有急用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认可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和收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卜文华辩称,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因为家用需要遂向原告借钱,当时确实写的借80,000元、30,000元的借据,原告第一次是转账80,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当场就将该款取出给了原告,原告扣除服务费、看房费、两个业务员的费用,被告实际拿到手只有28,300元。由于借款金额没有达到目的,所以又向原告借款,当时想借13,500元,按照原告要求写27,000元的借条,因原告说当天是星期日,就让被告写30,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只收到9700元。被告曾经将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电话通话予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的说辞。被告认可借款和利息一共是53,500元,之前也准备归还原告,但是原告说被告违约,不愿意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据和收条给原告,确认借得原告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按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现向法庭辩称,没有如数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时因为急需钱款,明知原告是高利贷还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据、收条;被告在审理中向法庭出具电话录音,称对方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谈到了借款并非如原告所述事实,对此,法院予以高度的重视,但是被告的电话录音无法让法庭据此判断电话中人物的身份,亦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出具相关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卜文华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卜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