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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914号原告耿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乐陵市园丁小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铎、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6日生长女“耿某甲”,于2005年10月11日生次女“耿某乙”,于2013年6月12日生一子“耿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活粗野,脾气暴躁,话不投机就以拳脚侵害我人身,同时对我父母同样打骂。2016年2月27日,被告又将我年迈母亲打伤。故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耿某甲”、次女“耿某乙”随父随母自择,三子“耿某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从来没有出现过脾气暴躁、打骂原告父母的情况,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6日生长女“耿某甲”,于2005年10月11日生次女“耿某乙”,于2013年6月12日生一子“耿某丙”,现长女“耿某甲”、次女“耿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耿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1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儿女。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实质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凤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