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与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25号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姗珊,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飞,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建筑公司)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今晟影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宸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璋、李晓龙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之委托代理人李姗珊、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署《徽派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星美江南水乡一条街,工程内容为徽派仿古建筑施工,合同价款为56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27日完工,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可,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有大量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88987.46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滞纳金208920元(以合同金额25%为应付总额,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一标准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中间付款分段扣除基数金额并计算天数)3、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5568.8元(以合同金额45%为应付款总额,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中间付款分段扣除基数金额并计算天数);4、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457元(以应付未付的竣工结算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上三项共计:6733933.2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署《徽派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均未签署具体日期。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星美江南水乡一条街,工程内容为徽派仿古建筑施工,合同价款为56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5%备料款(预付款)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为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每日0.1%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滞纳金;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70%时停止支付;结算审核完毕后1年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为按承包人实际损失,由发包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27日完工,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可,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有大量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请求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宸建筑公司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签订的《原路面拆除及新做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工程款最后确定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应全部给付。合同虽没有签署具体的日期,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如实履行,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三十八万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二、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滞纳金二十万八千九百二十元。三、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十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违约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六百三十八万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