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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梅林路“华秀科技”旁的棋牌室,因琐事与倪海土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将倪海土左耳咬伤,造成倪海土左耳廓部分缺损,约占一耳面积17.2%。经鉴定,倪海土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给倪海土35000元,并获得了倪海土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其前往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被告人赵某拒绝配合,民警遂于2015年9月2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19日,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余国尧、倪根水、倪根全、倪关良的证言,倪海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