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左兴义与张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兴义,张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43号原告左兴义,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张贺军,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左兴义与被告张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兴义、被告张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兴义诉称:2015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从事建筑劳务等活动,双方口头协商130元/天,截至到2015年11月7号,经核算原告共计完成198.35个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600元劳务费,尚欠19185.5元。另外,被告让原告烧锅炉,共计58天,经被告同意每天支付66.7元,已经支付了1000元,尚欠2868.6元。原告经多次索要,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54.1元。被告张贺军辩称:原告在马坊我的一个工地干活,前一期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工数,其中跟苏月贵干活的47个工和20个工我不认可,其他的我认可。烧锅炉是我给介绍的,介绍给马坊村的李老六,他们约定一个月1800元,后来我听说原告中途就跑了,故这部分劳务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一个工(一天)130元,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完成198.35个工.在劳务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600元,尚欠原告19185.5元。上述事实有记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亦应按照相应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现根据原、被告的核算和记工单,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共198.35个工,每个工按13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185.5元,原告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100元/工,但本院根据对于苏月贵的询问及结合当时当地小工的市场价,被告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有70个工不认可,其辩称与苏月贵陈述矛盾,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彩信。关于原告主张烧锅炉的劳务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电话联系李姓雇主,其陈述并未约定此费用由被告支付,其亦同意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左兴义劳务费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左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左兴义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贺军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