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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雄,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怀文,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风方,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4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四作出(2016)云0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并讯问了上诉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到麒麟区茨营乡整寨村委会胡家坟村李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1000元的水牛。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到麒麟区茨营乡杨家村委会格浪河村张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0000元的水牛。3、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到麒麟区茨营乡杨家村委会杨家村陈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3000元的水牛。4、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沾益县白水镇潘家洞村委会潘家洞二村李某花家,盗窃了一头价值9500元的水牛。5、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沾益县白水镇王官村委会王官坟村罗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2000元的水牛。6、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麒麟区茨营乡杨家村委会吴官村委会水沟一村孙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1000元的水牛。后被告人周风方、田怀文、周春雄又到茨营乡蔡家村委会老羊坡村朱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13000元的水牛。7、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到沾益县白水镇马场村委会新马场村李某方家,盗窃了一头价值9000元的水牛。8、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富源县墨红镇田冲村委会田冲村何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一辆价值5540元的红色两轮摩托车。9、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沾益县白水镇老母格村张某良家,盗窃了一头价值9000元的水牛及一匹价值4000元的马。10、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沾益县白水镇潘家洞村委会潘家洞村吴某某家,盗窃了一头价值9500元的水牛。11、2015年3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到沾益县花山镇花山街道新排村委会平河口村吴某美家,盗窃了一头价值8000元的水牛。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参与盗窃12次,涉案金额124540元;被告人周风方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81540元。原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0)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风方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周风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0元(罚金已缴纳25000元);三、被告人周春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四、被告人田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13000元、被害人李某方9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花9500元、被害人罗某某12000元、被害人孙某某11000元、被害人朱某某13000元、被害人张某良13000元、被害人吴某某9500元、被害人吴某美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花、罗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方、何某某、张某良、吴某某、吴某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周风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各自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分别量刑,但从全案衡量,对上诉人周风方量刑过重。上诉人周风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上诉人周春雄、田怀文的上诉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0)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被告人周风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春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田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13000元、被害人李某方9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春雄、田怀文、周风方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花9500元、被害人罗某某12000元、被害人孙某某11000元、被害人朱某某13000元、被害人张某良13000元、被害人吴某某9500元、被害人吴某美8000元;二、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风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风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5000元(罚金已缴纳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20天,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红波-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