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子兰诉杨刚杨恒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兰,杨刚,杨恒龙,陈光仙,李其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752号原告王子兰,女,1976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石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刚,男,1989年4月30日生。被告杨恒龙,男,1953年5月2日生。被告陈光仙,女,1955年4月2日生。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委托代理人李永奎、李燕良,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其元,男,1988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唐顺超,男,1972年1月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子兰诉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李其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奎、李燕良,被告李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系家庭成员关系,因三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拆旧建新,故将房屋基坑等工程承包给并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其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等6人受雇于被告李其元,共同为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家挖基坑,当日上午约11点左右,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家基坑旁的一堵砖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做工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另一名施工人员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35天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601.8元,被告在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601.8元(1、医疗费:18315.8-3000(被告支付部分)=153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住院时间)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35天50元/天=1750元;4、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2(伤残系数)=29824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天1人79元/天=2765元;7、误工费:93天(自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9元/天=7347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辩称,一、本案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员伤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与受害者雇主李其元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与原告非雇佣关系。三、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将房屋地基挖坑的单项工作承揽给李其元完成,并没有将建盖房屋的专业技术工作承揽给李其元。四、抛开赔偿责任的划分承担,在本次伤亡事故中,受害者自身不注意事故安全,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者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受害者本人麻痹大意、忽视安全工作的预防也是导致其自身受害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其元辩称,关于责任的问题我没有更多的争议,我方没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宁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三被告将挖房屋基坑工程承包给李其元;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其元,并在为三被告挖基坑过程中因砖墙倒塌致伤的事实;砸伤原告的砖墙在倒塌前被被告杨恒龙敲砸过;2、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3、医疗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8315.8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315.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60天;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一张金额为257元的晋宁县私立张玉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李其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金额为257元的晋宁县私立张玉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系原告出院二个月以后所开具,且无相关病历证明与此事故受伤有关联,对以上金额为257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其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对另案的死者作出过责任认定。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恒龙、陈光仙、杨刚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刚申请将自家自有旧房拆除建新房,申请后被告杨恒龙将自家房子拆除,仅留一堵墙。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恒龙将建房打基坑的工作以150元/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其元,双方口头商定被告李其元打15个基坑,每个深3米。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其元组织王子兰等人到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家挖基坑。原告王子兰在靠没有拆除的墙处挖基坑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伤后被送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杨刚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过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关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恒龙、陈光仙将建房打基坑的工作以150元/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其元,双方口头商定打15个基坑,每个3米深,本院认定被告杨恒龙、陈光仙与被告李其元之间构成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杨恒龙、陈光仙作为发包方将建房打基坑工作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其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恒龙、陈光仙应与被告李其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杨刚是房屋拆旧建新的申请人,作为直接受益人,应当与其父母杨恒龙、陈光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恒龙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杨恒龙在事故发生前就将旧房的其他几面墙和门墩拆除,只剩下被拆空的最后一面墙,客观上造成了施工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留下了安全隐患,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李其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其元雇佣组织原告王子兰等人到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家挖基坑,在作业过程中原告王子兰直接接受被告李其元的安排、指挥,工资由被告李其元发放,实际上是受被告李其元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王子兰与被告李其元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王子兰在工作时间、工作的地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致伤,被告李其元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时须对雇员加强安全警示培训,提供合理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在施工中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其元没有为原告王子兰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工作场所也没有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没有对其组织的工人加强安全作业意识培训,被告李其元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其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至于是否是第三人侵权导致,是被告李其元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告李其元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子兰是否分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子兰在单独存留的一堵墙底下挖基坑,在客观危险的环境下没有安全意识,在面对左右被拆空的一堵单墙时,没有进行隐患排除就盲目施工,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子兰分担10%的过错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1)、医疗费15315.8元,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数额为257元的晋宁县私立张玉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系原告出院二个月以后所开具,且无相关病历证明与此事故受伤有关联,对以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5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750元(35天50元/天),本院认定30元每天,即1050元(35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需对症康复治疗,该评估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6)、住院期间护理费2765元(35天1人79元/天),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7347元(93天79元/天),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打击,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5元、误工费734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7644.8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刚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以上款项已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子兰伤后的医疗费1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5元、误工费734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7644.8元,由被告李其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69880.3元,被告杨刚、杨恒龙、陈光仙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李其元、杨刚、杨恒龙、陈光仙承担828元,由原告王子兰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