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车培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车培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22号原告栾某甲,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某乙(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车培江,男,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车培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和栾某乙、被告车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甲诉称,2014年11月9日早晨7时许,原告因被告所放养的牛毁坏了原告樱桃园以及其他农作物而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仅不承认错误和协商赔偿损失,反而朝原告面部打数拳,致使原告左眼和多颗牙齿损伤,原告到烟台开发区医院和烟台市口腔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5486.06元。经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06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953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培江辩称,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了,花了14000多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车培江因琐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西村居民委员会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86.06元。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医门诊花费检验费250元。另查明,原告已经办理农转非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且其已经办理农转非手续、领取退休金,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必要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86.0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5936.0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培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甲各项损失5936.06元。如果被告车培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