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蔡有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有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065号罪犯蔡有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蔡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4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蔡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有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有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有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