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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62号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位会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9月5日6时许,司机曾高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冀ADP**挂车,沿山西省代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田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车辆���入道路左侧郭美蓉、高润娥、张臭小的玉米地内,造成车辆及玉米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曾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代被告赔偿了郭美蓉、高润娥、张臭小113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损失,共计116447元。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合法有效行驶,司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发票,证明吊车费6986元、拖车费3992元;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证明路产损失为7498元;证明三份及赔偿凭证,证明三者损失分别为5300元、4000元、2000元,我方已经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州市支行,原告应提供不欠款证明,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和合法驾驶资格,我方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核实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为汽修厂出具但显示车号及施救费等内容,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其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三者损失应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凭证及赔偿证明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与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为本案车损所做的鉴定,���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其车辆已修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为其名下的冀A×××××/冀ADP**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5日6时许,司机曾高军驾驶登记在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名下的冀A×××××/冀ADP**挂车,沿山西省代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田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郭美蓉、高润娥、张臭小的玉米地内,造成车辆及玉米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曾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事故造成的一切车损失由曾高军承担。事故发生后,曾高军向郭美蓉、高润娥、张臭小赔偿玉米款11300元,代县磨坊玉带汽车修理厂支付吊车费6986元、拖车费3992元。2015年9月14日,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代县路政管理大队向曾高军下发《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曾高军赔(补)偿路产损失7500元。同日,曾高军交纳路产赔(补)偿款7498元并由山西省公路路证管理总队代县路政管理大队出具《路产赔(补)偿费收据》。2016年2月18日,本院根据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冀A×××××车辆的损失为86671元。此次事故公估费用6500元��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第一,关于车辆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应以该鉴定的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第二,关于第三者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为11300元,被告虽辩称赔偿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应以此据实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原告雇请相关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第四,关于路产损失。由于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实际赔付,故原告要求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法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此规定,所以,将银行约定为第一受益人缺乏法律��据。对于被告有关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违反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九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