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务工,家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冉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酷乐鞋厂三楼车间内,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万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冉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万某的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冉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赵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人口信息、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工作说明、相关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冉某诉称:被害人先持剪刀威胁其,其属防卫过当;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冉某诉称:被害人先持剪刀威胁其,其属防卫过当。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冉某与被害人万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虽先持剪刀威胁,但随后两人拉扯在一起进而扭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冉某诉称其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1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冉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坦白及取得谅解情节,已对其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上诉人冉某以相同理由再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