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招远锦绣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招远锦绣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吴秀兰,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辛庄镇曹家村。被告招远锦绣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臧艳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秀兰与被告招远锦绣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诉称,199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86年4月,原告生儿子蒲某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3月,原告退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86年4月生儿子蒲某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3月,原告退休。2014年10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招远市财政局(2015)6号文件和招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2013)1号文件,证明被告属困难企业,政府拨付了困难补助和困难职工救济金。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被告招远锦绣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确属市级困难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吴秀兰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