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赵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冬,男。委托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宸阳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宸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冬、蔡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宸阳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就北京捷宸太阳能光伏电池项目的配套工程签订《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8项工程施工合同)、《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该配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中建二局三公司未按时履行8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6月,我公司被迫就1#、2#标准厂房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现状交接(其他6项单体至今未完工、未交接),并明确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整改。但此后不久,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队伍撤离现场,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合同所涉8项工程至今未完成四方验收,竣工备案无法进行,误期已近4年时间。工程质量问题曾导致两起恶性事故:1、2010年5月底,涉案工程出现废水池(强酸处理池)穿池壁管漏水、废水处理站地下回填土大面积严重沉降(约25-45cm)事故,我公司于2010年9月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及时修复泄漏的废水池,产生修复费用405464.15元;2、2011年3月13日,2#标准厂房西墙五、六层外保温层先后脱落,并砸坏我公司轿车一辆,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证明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施工工程“不符合技术规程及设计相关规定”,该事故的处理导致我公司停产数月,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中建二局三公司未认真履行2项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4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就生产检测车间和1#电池厂房进行了现状交接,确定了现状内容和未完工程部分内容,并确定需进行整改质量问题。不久,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队伍撤离现场,质量问题未予解决。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质量问题是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所致。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产生修复费用200万元。综上,中建二局三公司严重违约,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避免再次发生恶性事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同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对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具体扣除金额按照法院委托的造价机构确定;2、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已经发生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暂计240万元;3、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赔偿设备折旧和不合格厂房部分的经济损失暂定1025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结果为准;4、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办理1、2#单身宿舍及废水站等尚未移交工程的现状移交手续,履行移交合同义务,并配合办理整个涉案工程的四方验收及竣工备案手续。中建二局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捷宸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规定,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问题,在保修期内,我公司承担免费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外,我公司应有偿维修。捷宸阳光公司在保修期内拒绝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即使真实发生了保修项目,我公司也不承担费用。本案核心问题是捷宸阳光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捷宸阳光公司报价282191606.83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33758025.44元后,捷宸阳光公司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应为134324001.04元。故此,我公司反诉请求:1、捷宸阳光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81494159.4元;2、捷宸阳光公司给付该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3、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捷宸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继续损害工程的行为。针对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反诉,捷宸阳光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由中建二局三公司垫资施工,月进度款按照约定支付。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未办理交付、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在其未改正之前暂停支付一切工程款,利息更无从谈起。我公司现状接收工程后,在2011年4月提起诉讼。根据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我公司被迫接受工程现状,不能视为认可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施工质量。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1.3亿多元的进度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宸阳光公司对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9号的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及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公开进行招标,中建二局三公司投标并中标。2009年3月13日,捷宸阳光公司(甲方)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及《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的施工范围为1#标准厂房,2#标准厂房,1#、2#单身宿舍,东、西门卫室,连廊,废水站。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建筑规模为34412平方米,合同价款81257596元,合同以《2001年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计价依据的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工作范围对应的定额中的所有工作子目录单价包死,不得调整,合同内工作范围对应的报价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合同价款将以实际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工程量,再以该类工程量以及乙方的中标单价为依据计算实际的合同价款。工期为413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质量等级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并同时获得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奖项长城杯。工程施工进行到工程标高正负零后双方结算工程量,之后采用月进度支付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向监理提交当月完成工作报表,核实后,支付合格工程量的85%的工程进度款,保留金比例15%。质量等级为合格。完工标准为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部竣工并完成工程所在地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要求的所有单项验收或竣工条件,获得正式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竣工备案通知,并完成本工程全部工程建设工作,实现全部系统的开通调试、楼宇保洁以及物业交接工作,具备使用条件。保修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4个月。《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的施工范围为1#电池厂房,生产检测中心。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29542331元,合同以《2001年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计价依据的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工作范围对应的定额中的所有工作子目录单价包死,不得调整,合同内工作范围对应的报价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合同价款将以实际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工程量,再以该类工程量以及乙方的中标单价为依据计算实际的合同价款。合同工期451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完工标准为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部竣工并完成工程所在地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要求的所有单项验收或竣工条件,获得正式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竣工备案通知,并完成本工程全部工程建设工作,实现全部系统的开通调试、楼宇保洁以及物业交接工作,具备使用条件。保修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4个月。上述二份合同均已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日,双方还签订《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对总包工程范围的生产测试中心、生产厂房、配套宿舍工程、室外工程,甲供设备及甲方独立分包工程,甲方指定分包、设备、材料品牌、乙方采购,工期、质量等级及质量奖项,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工期为274日历天。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奖项为争取北京市结构长城杯。工程结算完全执行《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的原合同总价以中标合同的中标价格为准等。保留金为竣工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的5%,在工程移交后满12个月后28天内,捷宸阳光公司将按照本款扣留的保留金额的二分之一付给中建二局三公司,但如果此时中建二局三公司尚有保修工作未完成,则捷宸阳光公司有权在此类工作完成之前扣发与完成此类工作所需费用相应的保留金金额的付款单,24个月付清全部保留金,对于捷宸阳光公司按照本款扣留的保留金,捷宸阳光公司不必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者收益。保修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4个月。完工结算付款单及最终支付:工程四方验收后,捷宸阳光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到审核无异议的累积月报量的70%,结算金额减去累计支付的70%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在竣工备案后5个月内一次或分次付清。在合同签订前,中建二局三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6月4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与捷宸阳光公司先后就1#电池厂房、生产检测车间、1#标准厂房、2#标准厂房办理了现状移交手续。1#电池厂房、生产检测车间、1#标准厂房、2#标准厂房、1#单身宿舍、2#单身宿舍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捷宸阳光公司未盖章确认。在工程移交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进行了确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后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达到质量整改的要求。2010年6月4日,中建二局三公司撤场,捷宸阳光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8月27日,双方最后办理物资材料交接手续。2010年5月,废水处理站高位水池北侧发生地面沉降,西南部位卷帘门处发生回填土大面积坍塌,室内混凝土地面形成空洞,回填土局部沉降并露出钢筋混凝土地梁。捷宸阳光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对地面沉降及回填土工程进行整改。因双方对事故原因产生分歧而未及时处理,捷宸阳光公司遂于2010年9月与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废水处理站进行了修复,合同约定的修复费用为405494.15元。2011年3月13日,2#标准厂房西山墙上部的外墙保温层全部脱落,至今未予修复。2011年4月,捷宸阳光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建二局三公司提起诉讼形成两案,后捷宸阳光公司撤诉。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捷宸阳光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对2#标准厂房外保温层脱落及废水处理站地面沉降问题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2#标准厂房外保温板脱落的主要原因:外墙外保温板施工粘结方式、粘结面积、与基层墙体的拉伸粘结强度均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聚苯板增强网聚合物砂浆做法)》(DB11/T584-2008)及设计相关规定,导致外保温板与基层墙体粘结不牢固而产生脱落;2、因现场勘查时,捷宸阳光公司针对原有废水处理站出现的沉降问题,对废水处理站的地面已经进行了处理,现场已无地面原始状态,故无法对废水处理站地面沉降问题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2011年5月,中建二局三公司向原审法院对捷宸阳光公司提起诉讼形成两案,后中建二局三公司撤诉。在该两案审理中,经中建二局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9403829.5元,设备费525340元。捷宸阳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对双方的异议给予了回复,未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庭审中,捷宸阳光公司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当庭表示其参加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中,捷宸阳光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电池厂房二层地面建筑结构承重、施工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否符合建筑质量要求及施工方法是否符合建筑规范质量要求、1#电池厂房质量问题及生产检测车间散水下沉问题、生产检测车间屋面女儿墙及屋面设备基础梁混凝土脱落漏筋质量问题、2#标准厂房卫生间宿舍瓷砖起鼓脱落及铝扣板吊顶变形脱落质量问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捷宸阳光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程序未能进行。经双方确认,捷宸阳光公司已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58025.44元。庭审中,捷宸阳光公司要求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工程修复费用,由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不同意捷宸阳光公司要求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修复费用的要求。另查,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照片、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捷宸阳光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标准厂房外保温层脱落问题,2#标准厂房在使用期间发生外保温层脱落,经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保温板脱落的主要原因是外墙外保温板施工粘结方式、粘结面积、与基层墙体的拉伸粘结强度均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聚苯板增强网聚合物砂浆做法)》(DB11/T584-2008)及设计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外保温板与基层墙体粘结不牢固而产生脱落。中建二局三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并同意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捷宸阳光公司则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修理费用,由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综合考虑双方意愿及有关规定,法院认为以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修理为宜,如中建二局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修理义务,则由捷宸阳光公司委托第三方修理,所需费用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关于废水处理站出现的沉降问题,废水处理站在使用期间发生地面沉降及回填土大面积坍塌,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在问题发生后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存在分歧,中建二局三公司未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捷宸阳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废水处理站进行了修复,故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理应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中建二局三公司认可废水处理站已由第三方修复的事实,其虽表示对修复费用的真实性存疑但后未再坚持,故根据捷宸阳光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确定由中建二局三公司给付捷宸阳光废水处理站修复费用405494.15元。对于捷宸阳光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捷宸阳光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捷宸阳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不合格厂房部分和设备折旧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三公司所建工程仅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捷宸阳光公司已接收全部工程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其现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赔偿不合格工程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设备折旧损失,未提供设备折旧损失的确实存在以及该损失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捷宸阳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捷宸阳光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办理1、2#单身宿舍及废水站工程现状移交手续及配合办理整个涉案工程的四方验收、竣工备案手续,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捷宸阳光公司虽未经验收使用工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但不因此免除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述义务。捷宸阳光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竣工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捷宸阳光公司以鉴定人员不具有合法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209403829.5元,设备费为525340元,二项共计209929169.5元,捷宸阳光公司除已付工程款133758025.44元外,尚应给付中建二局三公司76171144.06元并应支付欠款75645804.06元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建二局三公司在2010年6月4日将工程移交捷宸阳光公司,捷宸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建二局三公司提起诉讼,即使此时中建二局三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所以本次诉讼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捷宸阳光公司修复损失人民币四十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五分;二、中建二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9号的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标准厂房外保温板进行修复,达到验收标准,如中建二局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则由捷宸阳光公司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所需费用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三、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捷宸阳光公司提供其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配合捷宸阳光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四、捷宸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建二局三公司欠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七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六分;五、捷宸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建二局三公司欠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四万五千八百零四元六分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八分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开始计算,人民币各五百二十三万五千零九十五元七角四分分别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六、驳回捷宸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捷宸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中建二局三公司未按照约定整改即撤场,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捷宸阳光公司现状接收了部分项目,进行生产,但这并不表明捷宸阳光公司认可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施工质量。即使退一步讲,捷宸阳光公司也只能算是现状接收了其中的6个项目,原审判决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所建工程仅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捷宸阳光公司已接收全部工程并将工程投入使用”的认定错误,因此,对于中建三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价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其他理由与原审时的主张相同。综上,捷宸阳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建二局三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因其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准),并赔偿由此给捷宸阳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为3000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意见为准),并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捷宸阳光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1#标准厂房等8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1#电池厂房等2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及《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中建二局三公司所建工程仅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捷宸阳光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捷宸阳光公司应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做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捷宸阳光公司主张其只现状接收了部分涉案工程,对于其未接收的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予以扣除,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除捷宸阳光公司已支付的133758025.44元外,尚应给付中建二局三公司工程款76171144.06元,并承担该欠款的利息。对于双方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及赔偿责任承担争议,原审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所作出的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捷宸阳光公司主张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外,尚有其他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捷宸阳光公司虽未经验收使用工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捷宸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百七十八万元,由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万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万元(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万一千七百元,由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由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九万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梅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金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