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云发与刘友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36号原告黄云发,男,193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刘友才,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云发为与被告刘友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云发、被告刘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发诉称,原告承包位于崇明县某村某队的土地5.42亩,于2001年租给被告种植桔树��并言明每年每亩收取租金25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拒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案经法院判决后,经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租金。现由于物价上涨,原告依靠土地生活,判决确定的每年每亩250元租金,已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所需。现根据崇明县指导价每亩600斤稻谷为依据,要求被告增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5.42亩土地的使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2、崇明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刘友才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签订协议书,原告诉状所称2001年转租及每年每亩收取租金250元等均非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起原告就已经放弃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现在种植经营桔子树并无盈利。故被告不同意增加土地使用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由当地村委会丈量涉案土地面积的确认单1份;2、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云发系崇明县某镇某村新河13生产队村民,被告刘友才系外来种植户。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中5.24亩出租给被告种植桔树,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该期间的种植桔树政府补贴款由原告享受,另约定自2007年起,原告放弃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与村委会直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取得了三年的补贴款,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之后,仍由原告承包上述土地,被告继续承租种植桔子树至今。自2009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使用费。2013���10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46亩承包地,后考虑到被告已实际种植了桔子树,原告遂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250元的标准支付承租费。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土地使用费1,615元;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按每年每亩25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黄云发6.46亩土地使用费。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5月7日,原告曾再次提起增加土地使用费之诉,后于2015年10月12日以继续收集证据和变更诉求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6年4月1日,原告第三次提出增加土地使用费之诉。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涉案土地经当地村委会丈量,其面积为5.42亩。审理中,本院听取了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涉案土地为黄云发的承包地,由黄云发转包给刘友才。2014年经丈量,其面积为5.42亩。刘友才在该村���承包黄云发的土地外,还承包了10亩土地,其中7亩系转包其他村民,具体租金村里不清楚;另转包村土地3亩,每年每亩租金300元。目前当地种植经营桔子树尚无补贴。村民间互相流转或转包给大包户,年租金每亩均约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明确原、被告间系土地流转关系。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经营桔子树,根据公平原则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现主张的每年每亩800元的数额标准稍高,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土地的缘由及现状、当地土地流转价的一般行情、种植经营桔子树的风险等因素,本院酌定其数额标准为每年每亩600元。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原告在2007年之后,即已放弃了土地经营权,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才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按每年每亩人民币60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黄云发5.42亩土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