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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胜涛与庹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涛,庹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625号原告廖胜涛,男,1972年11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冉啓英(系原告廖胜涛妻子),住同原告廖胜涛。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汉兵,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廖胜涛诉被告庹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庹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胜涛的委托代理人冉啓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廖胜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201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胜涛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上海馨曦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区万祥镇万兴村建造厂房的项目。2013年5月始,原告为被告打工建造厂房。截至2013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715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10%支付利息。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715元,偿付原告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的逾期利息4,000元,并偿付原告以45,7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758元。被告庹汉兵辩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本区万祥镇万兴村建造厂房。被告欠原告45,000多元属实,但2015年12月5日,被告曾归还原告1万元,且当初并未约定利息。故只同意归还原告3万多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承担。审理中,被告在原告已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对质,为此原告支出往返交通费758元(贵州至上海)。原告到庭后称,确实收到过被告1万元,但该款是被告付原告借款1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涉。因借款未出具借条,故还款也未出具收条。如还本案款项,被告肯定会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则称借款只有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本区万祥镇万兴村建造厂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2013年12月14日,被告签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廖胜涛人工工资45,715元(肆万伍仟柒佰壹伍园整),欠款人庹汉兵,2013年12月14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签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胜涛工人工资45,715元(肆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园整),经约定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10%支付,欠款人:庹汉兵,2015年10月30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本区万祥镇万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715元未支付,由被告签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辩称曾归还原告1万元,但未能提供书面收据,且双方确认互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有未出书面凭证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可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其中,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000元,低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可予支持;2015年12月1日后,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10%,现原告调低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胜涛劳务费45,715元,并偿付原告廖胜涛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4,000元;二、被告庹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胜涛以45,7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庹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胜涛交通费758元。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庹汉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