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6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祁美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祁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606-1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祁美海。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祁美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祁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租金517154.32元及违约金64348.23元,未到期租金190681.56元,以上共计772184.1元(2015年9月10日下补正裁定确定该共计金额);二、被告祁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被告祁美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祁美海至今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祁美海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冻结裁定书,被执行人祁美海签收后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祁美海名下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线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任何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祁美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可恢复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蒋清燕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索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