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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华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3568号原告周玉华,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玉华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批复,被告已经于上述日期完成己方义务,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甲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XX元。双方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玉华办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甲X号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