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立雄与段冬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昆湘,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3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1987年生男孩李甲,1988年又生男孩李乙,1989年9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开始,被告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日在新化县原上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李甲、李乙(系原、被告之子)等证明;5、卢X花(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村民)的证明;6、XX村村委会证明;7、李乙(系原、被告之子)的证明;证据4、5、6、7均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并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已外出并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卢X花(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村民)的证明;刘X姣(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村民)的证明;陈X长(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村民)的证明;陈X芳(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村民)的证明;证据8、9、10、11均拟证明段某某外出后对家人不闻不问不尽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某某未予质证。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系由国家机关颁布的公文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11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证据中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3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乡俗成婚,双方于1987年生长子李甲,1988年又生次子李乙,之后于1989年9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李某某与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现下落不明的证词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其它内容因无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3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乡俗成婚,1987年农历正月初一生长子,取名李甲,1988年9月13日生次子,取名李乙,1989年9月1日双方在新化县原上渡乡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有二子,且又有了孙辈,是一个好家庭,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促进联系,消除隔阂,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