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拥军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拥军,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31号原告(被告)丁拥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原告(被告)丁拥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丁拥军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日上公司每月扣发10%的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5年2月4日日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日上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6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482.76元、周六日加班费13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9310.34元;6、日上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0862元;7、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950元。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丁拥军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与丁拥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丁拥军是2015年1月23日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丁拥军不存在加班,其年休假已休。我公司不存在拖欠丁拥军工资,也没有扣发过其工资,丁拥军主张的是绩效工资,即打卡工资的10%进行预留,到年底统一发放。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丁拥军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2068.97元;2、确认丁拥军2015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工资为3780元;3、不予支付丁拥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为4950元。经审理查明:丁拥军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其曾在日上公司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日上公司未为丁拥军缴纳社会保险。丁拥军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月平均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未休;日上公司没有支付其2014年每月扣发的工资和2015年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4日其被日上公司无故辞退。日上公司对丁拥军的上述主张不认可。2015年2月4日,丁拥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6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482.7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9310.34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862元;7、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950元。2015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33号裁决书,裁决:一、日上公司与丁拥军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日上公司支付丁拥军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三、日上公司支付丁拥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工资4965.51元;四、日上公司支付丁拥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950元;五、驳回丁拥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拥军和日上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日上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证明丁拥军工作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日上公司,乙方丁拥军;本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16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15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操作工工作,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2、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至2015年),证明丁拥军的年休假已休;3、工资表(2014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表(2014年1月至11月)、2014年10%工资表,证明丁拥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绩效工资已领取。丁拥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对证据3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绩效工资表、2014年10%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拥军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丁拥军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因丁拥军未提交早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丁拥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丁拥军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双方各持己见。丁拥军主张2015年2月4日日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公司则主张2015年1月23日丁拥军自动离职,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丁拥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日上公司对丁拥军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因日上公司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综上,丁拥军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上公司与丁拥军签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丁拥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拥军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丁拥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主张丁拥军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丁拥军对此不认可,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日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丁拥军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2014年7月15日工作已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丁拥军2014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丁拥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拥军主张日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因双方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丁拥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丁拥军认可已领取2014年绩效工资,故其再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丁拥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拥军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一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拥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角六分;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拥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五、驳回原告(被告)丁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