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193-1号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B1-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春江,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60000元。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6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