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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从2013年12月25日下落不明至今,婚生子郭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子女成长和学习考虑,故要求变更抚养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20日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之子郭某乙归男方抚养,无需女方支付抚养费;2、无房产分割;3、无财产分配(女方可带走其所购物品);4、无债权债务;5、男方欠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06.1.19日归还,女方亦于同日搬出其住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陈述:现在上高中一年级,父亲郭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突然消失,至今下落不明,之后一直随着母亲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郭某乙抚养权为其所有。郭某乙同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现不主张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虽约定双方之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申请变更,且郭某乙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郭某乙变更由原告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