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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宋×,张×3,张×4,张×5,张×2,张×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刚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宋×之侄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张×3之堂兄),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4,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张×4之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5,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张×5之兄),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2,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6,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因与被申请人宋×、张×3、张×4、张×5、张×2、张×6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原属张×7个人财产,显属错误。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于1954年完成翻建。《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有悖常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即便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对财产的分割亦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第三、二审法院对宋×的继承人主体身份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明显错误;第四、涉案房屋已进入拆迁状态,房屋财产利益较大,人民法院不宜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分配房屋份额。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宋×、张×3、张×4、张×5、张×2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原属张×7个人财产,是依法正确认定;第二、张×1所述涉案房屋于1954年完成翻建没有依据;第三、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张×1对被继承人郭淑琴尽过扶养义务;第五、原审法院对郭淑琴的11号房产分割后的折价不当;第六、涉案房屋不存在财产利益较大的情况;第七、二审法院判决对郭淑琴的11号房产分割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张×6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张×6、张建旭、张×1、张建来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全部诉争房产不少于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存在析产、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法律问题,张建旭、张建来病故后其二人的遗孀及子女只能代位继承其二人的遗产,不得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请法官依法判定每位继承人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张×1主张涉案房屋于1954年完成翻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发还后,郭淑琴、张建旭、张建来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郭淑琴、张建旭、张建来平均出资翻建房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张×1未实际出资的事实,酌定张×1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宋×作为丧偶儿媳,与郭淑琴共同生活,对郭淑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郭淑琴的遗产。张×1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