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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雅安正兴汉白玉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重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正兴汉白玉股份有限公司,郑重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正兴汉白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表人陈雪汶,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重锦,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雅安正兴汉白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重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雅安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攀,被上诉人郑重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韬、骆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正兴公司原审诉称,郑重锦与雅安正兴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均无郑重锦。郑重锦亦未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无郑重锦,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现请求判令雅安正兴公司与郑重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雅安正兴公司不支付郑重锦经济补偿金22170.50元。郑重锦原审辩称,自2007年起至2014年郑重锦一直在雅安正兴公司的中保矿山从事风枪工作,在名山组陈华权名下做工,工资系公司在年底根据采石方量进行结算,后由陈华权发放给郑重锦,故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无郑重锦,且公司亦未为郑重锦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郑重锦在公司矿山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9日郑重锦与公司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公司一次性补偿郑重锦45000元,并支付签订协议前的治疗、误工、护理、伙食、营养等费用。该《工伤补偿协议》载明郑重锦在公司上班中受伤的事实,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安正兴公司系从事矿山开采、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下属中保矿山的部分矿石开采承包给名山组自然人陈华权经营,从2007年7月起,郑重锦受陈华权雇请到中保矿山务工,主要从事打风枪工作,工资由班组长陈华权发放。期间,雅安正兴公司未与郑重锦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未为郑重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8日郑重锦在矿山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宝兴、天全等地治疗,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由雅安正兴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雅安正兴公司与郑重锦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由雅安正兴公司一次性补偿郑重锦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雅安正兴公司作为矿山生产企业,将下属的中保矿山的矿石开采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华权进行经营,陈华权雇请郑重锦务工,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雅安正兴公司承担对郑重锦的用工主体责任,且2015年2月9日雅安正兴公司与郑重锦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现雅安正兴公司所举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均无郑重锦,拟证明郑重锦不是公司雇请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雅安正兴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雅安正兴公司应支付郑重锦经济补偿金22170.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雅安正兴公司与郑重锦于2007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雅安正兴公司支付郑重锦经济补偿金22170.50元(该款由雅安正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重锦)。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安正兴公司承担。宣判后,雅安正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雅安正兴公司在原审中已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提供了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公司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均无郑重锦其人,而郑重锦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雅安正兴公司与郑重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雅安正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宝兴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重锦承担。被上诉人郑重锦答辩称:雅安正兴公司在郑重锦为其提供劳动力期间,未与郑重锦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上述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郑重锦领取劳动报酬系在陈某处领取,因此雅安正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上没有郑重锦的名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目的上来讲,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财产交换,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作为获取报酬的方式。此外,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时通常对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力有排他使用权,而其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含了恢复劳动者劳动力进行再生产的必要成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权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质,双方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郑重锦将与雅安正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后,应当就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积极事实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部分要件事实的核心内容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郑重锦举证的情况,原审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从2007年7月起,郑重锦受陈华权雇请到中保矿山务工,主要从事打风枪工作,工资由班组长陈华权发放。期间,雅安正兴公司未与郑重锦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未为郑重锦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应当认定郑重锦的工作是由陈华权安排,恢复郑重锦相应劳动力进行再生产的成本亦由陈华权支出,陈华权和郑重锦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就郑重锦和雅安正兴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是从雅安正兴公司与陈华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引申而出:即郑重锦是雅安正兴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华权后,陈华权招用的劳动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雅安正兴公司应向郑重锦承担的是作为用工主体应当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就郑重锦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确认其与雅安正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双方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郑重锦举示的证据也未能完成前述要件事实成立其需要完成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雅安正兴汉白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重锦于2007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重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