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童朝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朝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508号罪犯童朝柱,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朝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童朝柱及同案被告人刘彬、谢发胜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秦刑终字第53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朝柱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朝柱减去���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3日始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