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杨xx、杨zz、张xx、张ww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杨xx,杨zz,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史xx,律师。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周x,律师。被告杨zz。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zz(系张xx父亲)。原告张x诉被告杨xx、杨zz、张xx、张ww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zz、被告张ww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杨zz、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zz、被告张ww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本人未能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ww的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未予准许。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张ww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x、杨zz、张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如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另约定,张ww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杨xx、杨zz、张xx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杨xx等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xx、杨zz、张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xx、杨zz、张xx承担违约金52500元;3、被告杨xx、杨zz、张xx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张ww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xx辩称:1、原告交付借款时已按照月息1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答辩人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78500元。因答辩人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迫于无奈之下按照张ww的要求下出具了收到210000元的收条;2、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出生于1994年的原告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向答辩人出借210000元,所有款项均系张ww给付答辩人。答辩人查询张x、张aa、张ww的户籍信息后发现,张x与张aa系父子关系,张aa与张ww很可能是兄弟关系。三人长期以放高利贷为业,依据省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3、本案借款与答辩人前妻即被告张xx无关,答辩人及被告杨zz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第一条也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张xx系小学老师,平日工作繁忙,其未收到并使用涉诉借款。张xx在张ww的再三要求下迫于无奈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4、答辩人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401350元,其中由答辩人及其母亲向张ww汇款180550元,由答辩人向张aa汇款115000元,由答辩人母亲向原告汇款105800元。答辩人早已于2014年1月还清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仅需支付五个月的利息17850元,而答辩人实际偿还的本息超过应付本息196350元。另外,答辩人母亲名下的一辆桑塔纳桥车也抵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该车辆已被原告出售。原告本人还强占答辩人名下位于公园大厦的房屋,答辩人要求其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违法收取的高额利息答辩人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杨zz未进行答辩。被告张xx辩称:1、杨xx、杨zz、张ww开车到答辩人工作的学校门外,告知答辩人杨xx向小贷公司借款需要答辩人签字,杨zz也承诺无需答辩人还款,仅需要答辩人签字证明,故答辩人轻信了杨xx、杨zz的承诺,碍于家庭关系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答辩人对杨xx、杨zz与张ww就借款事宜的商谈内容和细节完全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杨xx、杨zz、张xx作为借款人(甲方)、张ww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乙方)处为空白,其中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限1个月;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则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诉至法院,乙方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在该《借款合同》背面,由被告杨xx、杨zz、张xx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张x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月息2%”。张ww在该《收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杨xx通过其母亲汪xx账户向原告共计汇款104800元,情况如下:2014年6月30日30000元、7月2日10000元、7月15日8000元、7月30日3000元、8月11日2200元、8月13日1000元、8月18日2300元、8月21日5000元、8月23日2000元、8月26日2500元、8月31日2500元、9月8日10000元、9月17日1500元、9月25日1000元、10月16日4000元、10月28日8000元、10月31日2000元、11月2日1000元、11月5日1000元、11月6日1000元、11月10日2500元。2015年1月26日1500元、2月5日1000元、2月16日1000元、3月11日800元。原告自认在此期间共计收到还款107800元。杨xx通过其母亲汪xx账户向张ww汇款13000元,情况如下:2015年3月31日1500元、4月13日500元、4月30日3000元、6月6日1900元、6月20日500元、7月4日2600元、7月15日500元、8月8日2000元、8月27日500元。以上款项13000元张ww已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杨xx向张aa共计转账115000元。杨xx于2013年9月29日向张ww转账315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315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9405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7500元,以上共计向张ww转账164550元。张ww认可另收到杨xx支付的3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张aa系原告父亲,但原告未指示杨xx向张aa转账,原告也未收到张aa代杨xx归还的款项,张aa和杨xx之间有无债务关系原告不清楚。张ww陈述:杨xx2013年7月将高成莱茵花苑xx的房屋以10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ww,并收取张ww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后因杨xx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故双方口头约定将500000元退还张ww。杨xx向张ww转入的164550元、向张aa转入的115000元均系向张ww退还的购房款。双方并于2014年6月3日商定,杨xx将其公园大厦yy房屋以年租金1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张ww11年,总租金198000元也用于抵扣杨xx应向张ww退还的购房款。杨xx另向张ww支付的3000元,已不记得此款用途。为证明其陈述,张ww提供了《转让协议》、《收条》(购房款500000)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杨xx一方质证后认为,因杨xx现被刑事拘留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杨xx质证后认为,张ww将50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出借给杨xx,当时双方却签订成房屋买卖的协议,并且此款已由杨xx归还完毕。张xx质证认为,对此情况毫不知情。张aa在本院对其调查中陈述:杨xx、杨zz曾两次向张aa借款,现已全部还清,借条也已经退还杨xx父子;杨xx向张aa转账的115000元,部分系归还与张aa间的第二笔借款,部分受张ww要求代收;张aa从未代张x收过杨xx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xx、杨zz、张xx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但应扣除被告方已归还的款项。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被告支付的钱款超出利息的应当用于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4日),三被告拖欠本金163852元、利息14437元。原告认为被告此前支付的均为利息并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几点抗辩意见:1、真实出借人是否为原告?虽然《借款合同》上贷款人(乙方)一栏为空白,但被告于同日在《借款合同》背面出具的《收条》内容以反映了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借款金额为178500元还是210000元?被告方主张预扣一个月利息后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78500元,对此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且由三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反映三被告已收到现金210000元,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情况应由借款人即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本人共计归还120800元。被告主张向张aa转账的115000元、向张ww转账的167550元(扣除张ww代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3000元)均系归还的涉案借款,但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且张ww、张aa均陈述与杨xx、杨zz之间存有其他经济纠纷,此两项款项计282550元本院不能认定系归还的涉案借款,而应由杨xx、杨zz与张ww、张aa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4、张xx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张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均签字确认,不论款项的实际用途,作为共同借款人,张xx均有还款责任。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杨zz、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63852元、利息14437元并承担以本金1638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xx、杨zz、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31元,三被告承担37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