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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作案时间由公诉机关当庭更正),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白文塘桥处,盗窃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岛尚工地至岛尚工地生活区间的28.4米电缆线(型号YC3*95+2*50),价值人民币68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6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白文塘桥处,盗窃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岛尚工地至岛尚工地生活区间的28.4米电缆线(型号YC3*95+2*50),价值人民币6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电缆线销售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公安研判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