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县堆沟港镇其父母经营的煌朝洗浴中心206房间,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际,窃得其口袋内人民币4600元。2.2016年2月17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县堆沟港镇其父母经营的煌朝洗浴中心206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王某陈述,现场监控截图,证人徐某、魏某、刘某乙、张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贾庆伟人民陪审员 庄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