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任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审批权利行使至2012年11月份。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甲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贾某某名义从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万元,同月13日,被告人王甲将其中20万元作为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汇入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账户。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甲将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内容为“收到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交来土地审批费41万元,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在本公司入账冲减被告人王甲以贾某某名义从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1万元。经鉴定41万元收条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人王甲侵占2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6月12日从承德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购买两把桃木剑,承德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均为45000元的发票,并由被告人王甲以“装饰牌匾”费用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28日冲减了被告人王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账凭证,发票,控告书,补充控告材料,五化镇财政所兴联收支明细,征地补偿费领取明细表,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41万元中的21万元借款事由、借款用途业经公司文件批复,用21万元购买桃木剑等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二、根据北京联骏公司(2011)42号文件,自2012年开始,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已无权办理财务事宜。因此,原判认定其将伪造的五化镇财政所41万元收条在本公司入账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其用21万元购买了桃木剑等外联礼品,全部礼品为公司所有,不具有利用职务占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甲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担任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至2012年11月尚在财务报销凭证上审批签字。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王甲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贾某某名义从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万元,同月13日,将其中20万元作为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汇入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账户。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王甲将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内容为“收到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交来土地审批费41万元,时间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在本公司入账冲销了其以贾某某名义从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1万元。经鉴定41万元收条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王甲侵占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另查明,上诉人王甲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6月12日从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购买两把桃木剑,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均为4.5万元的发票,并由上诉人王甲以“装饰牌匾”费用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28日冲减了上诉人王甲及其以綦某某名义在公司的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控告书、补充控告资料证实,2014年2月27日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控告原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甲与财务总监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通过虚构信息,重复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并提交控告材料,要求查处。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兴联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赤峰兴联公司的法人是梁艳,总经理是王甲。她于2009年10月到2012年9月分管赤峰兴联公司的财务,掌管现金。2010年10月11日(编号为6)记账凭证记载的贾某某借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41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建筑审批费,借款是贾某某本人签字,这笔借款是以贾某某名义借款,但实际41万元由王甲拿走支配了,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从2012年8月31日第91号记账凭证看,2010年10月13日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付给五化镇财政所41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入五化镇财政所,21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由王甲经手付给五化镇财政所的。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担任过会计,负责单据账务处理及核算工作,银行存款及现金收支由董某某掌管,董某某是现金出纳。王甲是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以后由王平负责公司业务。2012年10月之前都是由王甲负责财务签字。10月份以后王平负责财务签字。从2012年8月31日第91号记账凭证看,2010年10月13日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付给五化镇财政所41万元,应该是贾某某经办的。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入五化镇财政所,21万元现金支付给五化镇财政所。2011年1月31日第5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王甲报销牌匾费4.5万元(原始单据为2011年1月28日发票号为0382-764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2011年6月28日4.5万元的发票(发票号0382764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这两张发票都是王甲拿着来财务报销的,业务也是王甲经手的,听说王甲买的桃木剑,她没问。王甲给她单据她就记账,现金是王甲经手的。这些单据在经手人和领款人处都没有王甲的签字,但现金都是王甲支出的。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在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任现金出纳。但真正掌控现金是2012年10月份之后,这之前现金由董某某掌管。2010年10月11日凭证号码为6号的记账凭证,原始单据为2010年10月11日,注明贾某某借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用途是土地建筑费金额为41万元,借款人为贾某某的借款单,钱是董某某支付的,具体支付给谁她不清楚。赤峰兴联公司存在王甲或董某某先以借款形式把账挂在办公室工作人员名上,而钱实际被王甲或董某某支走的情况。5、证人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0年10月在兴联公司办公室工作,2011年底任赤峰兴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总经理是王甲。2012年10月之前财务报销是王甲签字。2012年10月份之后由王甲的弟弟王平签字。副总经理董某某分管财务,会计徐某某,现金出纳李某乙,财务审核朱某某。2012年10月份之前,公司现金由董某某掌管,李某乙虽然是现金出纳但不管钱。2012年10月份之后现金才由李某乙掌管。她知道王甲以她和桑某某的名义借款,钱却由王甲支配去办事用了的情况,王甲说这些借款都不用她们管,也不是她们的实际借款,公司想办法用单据冲销这些借款。2011年1月31日第5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王甲报销牌匾费4.5万元(原始单据为2011年1月28日发票号为0382764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的发票背面上她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签字,这张发票是王甲经手的。2011年6月28日4.5万元的发票(原始单据为2011年6月12日的发票号0382764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的发票,也不是她拿财务报销的,最初王甲说以她的名义从公司借钱出去办事,钱借出来后实际由王甲支配。是王甲拿着钱出去买的桃木剑然后用这张发票冲销了她顶名给王甲在公司的借款。这笔业务和她没有任何关系。6、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9月下旬至2013年3月份在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办理采矿证及其他零散的工作。他工作期间总经理是王甲,2012年3月份王平副总经理开始处理一些主要事情。2012年3月份之前公司财务报销都是王甲签字,2012年3月份到2013年初王甲和王平都签字,但主要还是王甲签字。王甲曾以他的名义在公司借款,钱让王甲拿走了。并告诉他不用他管,王甲处理。2011年1月31日第5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王甲报销牌匾费4.5万元(原始单据为2011年1月28日发票号为0382-764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的发票背面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是王甲经手的。王甲去承德市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过桃木剑。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3月开始在赤峰兴联公司办公室工作,他在公司期间总经理是王甲。财务报销由王甲负责签字。2010年10月11日,编号为6号的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人是贾某某,借款用途是土地建筑费的41万元借款单,借款人贾某某是他本人签字。但钱是王甲和董某某说要去办理土地建设审批所需要的款项,先挂在他个人名下,等以后慢慢给冲销,这笔款与他本人无关。他多次找过王甲处理这笔账,王甲说不用管已处理。王甲说有20万元汇给五化镇财政所了,21万元是处理公司给政府和办事业务部门送礼的“外联费”。在公司王甲或董某某以借款形式把账挂在他们办公室工作人员名上,而钱实际由王甲或董某某拿走的现象很普遍。比较大的金额都是挂在他们名上然后冲销和处理。桑某某、綦某某和他都是这种情况。2011年1月31日第5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王甲报销牌匾费4.5万元的发票(原始单据为2011年1月28日发票号为0382-764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背面上他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这张发票是王甲经手的。2011年6月28日4.5万元的发票(发票号0382764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款单位是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内容是装饰牌匾)上他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这两张发票是王甲在承德购买的两把桃木剑,他看见其中一把还在王甲的办公室摆放着。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在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开始是办公室主任,后来做销售工作。2012年9月份左右她就不去单位了。公司总经理是王甲,财务报销由王甲签字。2012年3月至9月王甲还负责财务签字。2010年10月11日,编号为6号的记账凭证借款单是2010年10月11日,借款人是贾某某,借款用途是土地建筑费的41万元借款单,主管人“王某甲”是她本人签字,王甲说是土地建筑审批费,让她先在上面签个字,账挂在贾某某名下,等以后有单据慢慢冲销和处理。41万元是王甲和董某某拿走了。在公司王甲或董某某以借款形式把账挂在他们办公室工作人员名上,而钱实际由王甲或董某某拿走的现象很普遍。她听桑某某、綦某某、贾某某他们说过,比较大的金额都是挂在他们名上然后冲销和处理。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在赤峰兴联公司负责财务单据审核。当时公司会计是徐某某,现金出纳2012年底之前是董某某负责。2012年底后是由李某乙负责。2012年3月以后王平虽然接替王甲负责公司主要工作了,有时也负责财务签字,但主要是由王甲签字,等到2012年底时王甲就不签字了。报销单据经手人处虽然没有王甲的签字,但都是王甲给财务记账的,所以现金是由王甲支出的。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公司组建以来在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经理。2012年3月份之前公司财务一直是王甲签字,2012年3月到2012年10月王平接替王甲代理总经理职务后王甲和王平都签字,但还是以王甲签字为主,2012年10月份以后就由王平签字了。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公司组建以来至2012年3月他在赤峰兴联公司任副总经理,总经理是王甲,公司财务报销由王甲负责签字。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5月份在兴联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司机。他印象中他和王甲、王某乙就去过一次北京,好像是去见公司董事长张某甲。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赤峰兴联公司工作,主要在后勤工作。他和王甲去过一次北京,王甲说是去和张某甲领导之间商量点事。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任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后来公司法人是他妻子梁艳。2010年10月13日付款金额为41万元,收款单位为五化镇财政所的收条不是他提供给王甲的,他没见过这张单据。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五化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10月13日金额为41万元(其中银行汇款20万元,现金21万元)用途为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交到五化镇政财政所的土地审批费的收条是伪造的,他们收到的款项都是以银行汇款形式收到的,他们没有收过现金。兴联公司就通过银行汇入五化镇财政所账户20万元。他未直接或间接从镇政府领导、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到过其他款项。1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照片证实,他是承德市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们公司从2007年开始经营桃木工艺品销售。宋明彪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在2010年冬天和2011年6月卖给王甲两把240厘米大型桃木剑,单价4.5万元,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3827641和03827647。2011年1月7日王甲通过银行汇款给他汇过4万元,汇到他妻子杨国菊的账户里,其余的是现金结算,没有给王甲开收据。因王甲说写“桃木剑”回到公司无法报销,把货物名称写成“装饰牌匾”。他们公司赠送过王甲肉石和桃木如意。经辨认照片(在王甲办公室拍摄的桃木如意和肉石)两张桃木如意和肉石是他赠送给王甲的。没卖给过王甲价值6万元的肉石和价值3.4万元的中号桃木剑,当时他们店里最贵的肉石价格标价也不到2000元。他经营这么多年,听说过最贵的肉石也不过2万左右,所以王甲说的太离谱。也不可能是孟凡贺以他个人名义出售过6万元的肉石。孟凡贺基本不在店里。王甲也没有购买过2套单价13000元总计26000元的大号桃木如意。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承德市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王甲确实买过两套单价为45000元总价为90000元的特号桃木剑。孟凡贺不可能在2011年7月13日向王甲出售过单价为34000元的中号桃木剑和一块单价为60000元的肉石,因孟凡贺负责生产,孟凡贺也不可能个人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甲一块肉石。他们也没有出售过34000元的桃木剑。只是赠送过桃木如意和肉石给王甲。2011年9月14日王甲也没有买过两套单价为13000元总价格为26000元的大号桃木如意。18、赤检技鉴(2014)57号鉴定书证实,收款单位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日期2010年10月13日,金额为410000元,其中汇入200000元,现金210000元的收条上的印章与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19、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城支行的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赤峰兴联公司账户于2010年10月11日支出41万元现金,2010年10月13日汇入李某甲账户土地款20万元。20、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出具的兴联收支明细情况、现金支出单据、2015年4月8日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兴联公司汇款20万元,未曾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赤峰兴联公司现金21万元。21、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以装饰牌匾的名义于2011年1月31日、6月28日在承德市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两套单价为45000元的桃木剑,并予以冲减王甲、綦某某个人借款。2012年8月31日,冲销了贾某某41万元个人借款。22、邢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8日、6月12日王甲购买桃木剑并付款9万元。23、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11月的财务报销凭证证实,截至2012年11月上诉人王甲还在公出差旅费报销表、借款单、现金支出凭单上审批签字。24、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王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5、上诉人王甲的供述证实,他自2009年9月份赤峰兴联公司成立开始始终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3月王平接管了他总经理的职务。公司财务自2009年9月成立到2012年9月份主要由他和董某某负责。公司会计先后由李静、徐某某、朱某某担任,出纳开始是赵雅妹,后来是李某乙。2012年3月以后因对公司人事安排不满意,他在一些处理账的报销单据和文件上签过字。2010年10月11日,他以贾某某的名义从公司借款41万元,其中20万元汇给五化镇财政所,21万元现金没有给五化镇财政所。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6月12日在承德桃木神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的2把单价为45000元累计90000元的桃木工艺品是他经手购买的,这两张发票是他本人签字后交给财务报销的。2011年1月31日第5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2011年1月28日开具的45000元购货发票是他签字报销的,账务处理上记在了其他应收款—王甲的贷方;2011年6月28日第35号记账凭证记载的2011年6月12日开具的45000元购货发票账务处理上记在了其他应收款---綦某某的贷方,也是他报销的,这笔业务和綦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利用其担任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在财务报销凭证上签批的职务之便,以虚假单据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41万元中的21万元借款事由、借款用途业经公司文件批复,用21万元购买桃木剑等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21万元是否经公司批复,只能证明王甲从公司借出该款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王甲借出该款后,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用于正当支出,且其以虚假单据在账务上进行处理,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北京联骏公司(2011)42号文件,自2012年开始,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已无权办理财务事宜。因此,原判认定其将伪造的五化镇财政所41万元收条在本公司入账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报销凭证均能证实截至2012年11月上诉人王甲还在财务报销凭证上审批签字,且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王甲在公安机关所做“公司财务自2009年9月成立到2012年9月份主要由我和董某某负责”的供述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用21万元购买了桃木剑等外联礼品,全部礼品为公司所有,不具有利用职务占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甲有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邢某某、李某丁证实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只在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购买过两套单价为4.5万元总价为9万元的桃木剑,并未购买过其他物品,桃木如意、肉石等系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赠送的礼品。且上诉人王甲手中仅持有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开具的9万元的发票。故其提出的“用21万元购买了桃木剑等外联礼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甲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6月12日从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购买两把桃木剑,承德市桃木神工艺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两张金额均为4.5万元总计9万元的发票,上诉人王甲并未用该发票冲减其以贾某某名义借出该41万元,而是用以冲减其个人及其以綦某某名义在公司的个人借款。后又于2012年8月31日用虚假的收条冲销了以贾某某名义所借钱款,均能够证明其对该21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王甲利用其担任赤峰兴联公司总经理以及在财务报销凭证上签批的便利条件,以将假收条入账的手段,将赤峰兴联公司的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量刑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对王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对王甲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占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